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237號
KLDV,114,基小,23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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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希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48分、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聯邦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不慎遺
失前揭三帳戶之提款卡,故亦為被害人,至於他人如何得知
提款密碼,被告並不知悉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
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辯稱亦為受害者,提款卡係
遺失並未給予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我接獲同事告知可以投資火鍋店賺錢,所以以ATM轉
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小張已離職失去聯繫,直至員
警打電話告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都沒有收到獲利及代價
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第32頁;偵查卷宗㈣第246-2
47頁);嗣又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是在工地內遺
失提款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
,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碼是778899,這個
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
時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前
揭刑事案卷第95頁)。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遺失,對正常人生活之便利性及帳戶內存款安全性之影
響甚鉅,係屬日常生活中特殊狀況,衡情對於被告對於遺失
物品項目應有清楚之記憶,惟其先稱係用以投資,後改稱遺
失,然就遺失之帳戶、處理之過程等節,均未能明確供述;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所設定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個人資料既無任何關連,未經被告告
知,他人自難憑空正確猜測,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
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
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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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