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208號
KLDV,114,基小,208,202504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崔晉元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
,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將上開各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支配
、使用。嗣取得上開各帳戶支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晚
間7時52分許,自稱為「MAGIC HOUR」客服,以電話聯繫之
方式向原告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
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0時15分
、同日0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
6元,合計99,972至系爭帳戶內,惟上開金額旋遭提轉一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畫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總行112年5月25
日一總營集字第0945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紀錄)、同總行112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681號函暨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
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上損99,972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9,972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頁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