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0號
KLDV,114,基小,10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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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劉慧珍
黃麗純

潘淑珠
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原告黃麗純新臺
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原告潘淑珠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分別為原
告劉慧珍、黃麗純潘淑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慧珍、黃麗純潘淑珠(以
下逕稱其名,合稱劉慧珍等3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劉慧珍等3人自成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起,均按被告所寄發之管理費單據
繳交每月管理費及每年春節加收款2,300元,然本院民國11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
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修正管理規約第17條有關
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
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故每年春節加收款2,300元
應自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生效,劉慧珍等3人
不知被告就110年以前之春節加收款並無請求權,仍依被告
通知繳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起至
109年之春節加收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劉慧珍等3人
各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80年起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每年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加收春節加收款,故無不當得利情形,且大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均係主動繳交,超過3個月未繳納時,被告才會寄發催
收文件,伊不爭執黃麗純潘淑珠均有繳納105年至109年之
春節加收款,至於劉慧珍僅提出106年至109年收據,被告無
從得知劉慧珍是否有繳納105年春節加收款。又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2號判決理由肯認被告有權收取109年以前之春節加
收款,且訴外人吳澤實於上開訴訟主張109年以前之春節加
收款屬於樂捐,原告亦無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者,劉
慧珍等3人於105年至109年期間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了解系爭社區規定,參酌被告所提當時系爭社區管理
費收費規定(本院卷第57頁至第88頁被證一至被證六),並
無春節加收款相關規定,劉慧珍等3人仍自願繳交春節加收
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劉慧珍等3人主張其等自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起均按
年繳納春節加收款2,300元,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
社區110年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修正管理規約第17條有關每
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自
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05年至109年之春節加收款1萬1,500元本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
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慧珍等3人主張其等已繳交1
05年至109年春節加收款共1萬1,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被告對於黃麗純潘淑珠部分不爭執,雖否認劉慧珍有繳納
105年春節加收款,然劉慧珍繳納106年至109年春節加收款
時,被告均有收受且給予收據(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並
未註明105年春節加收款沒有繳納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即應推定劉慧珍已繳納105年春節加收款,且被告於113年4
月28日以劉慧珍積欠110年、111年春節加收款,起訴請求劉
慧珍給付4,600元(本院113年度基小字751號卷第16頁),
既未請求劉慧珍給付105年春節加收款,足證劉慧珍確實有
繳納105年春節加收款,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劉慧珍等3人已給付被告自105年至109年春
節加收款共1萬1,50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
認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修正管理規約第17條
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
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而被告係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
規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及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至於被告所提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8日宣判(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早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前,
劉慧珍等3人亦非當事人,於本院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依105年至109年當時有效之系爭社區規約
,劉慧珍等3人無須繳納春節加收款2,300元,其等給付105
年至109年春節加收款1萬1,5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使被
告受有利益,劉慧珍等3人則受有溢付管理費之損害,故劉
慧珍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萬1,500元
,應屬有據。
 ㈢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
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人對於非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則
應就給付人之明知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並無給付1
05年至109年春節加收款義務卻仍為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
3款事由,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劉慧珍等3人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約定:「本會為獎勵績優員工,於
每年十二月份每戶加收當月份社區管理費若干比例作為,勵
績優員工基金。」、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約定:「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
,認可後,由山城服務中心處理,通知收取。」(本院卷第
59頁、第62頁),且被告會透過法律途徑請求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春節加收款,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
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堪認被告自始即認為
每年可以向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春節加收款2,30
0元,此由被告民事答辯狀亦可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
),難認劉慧珍等3人明知與被告間並無給付春節加收款債務
,仍基於確定故意認為有該債務而為給付之情,被告所提當
時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規定亦不足以證明劉慧珍等3人明知
無給付義務仍故意為給付等情,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其無返還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又劉慧珍等3
人繳納105年至109年春節加收款時不知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113年2月22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社區
110年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修正管理規約第17條有關每年12
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自00年
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劉慧珍等3人方能知悉於110年之
前並無繳納春節加收款之義務,而得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
權等情,則劉慧珍等3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
早應自113年2月22日起算,其等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期間云云,亦無可取,附
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劉慧珍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1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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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