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號
KLDV,114,司養聲,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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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郭春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游千儀

關 係 人 游民魁

顏如晨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4年3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收養
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丙○○及生母丁○○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及健康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
之本生父母丙○○、丁○○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到場陳明
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
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本件並無意圖
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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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