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錦秀
相 對 人 鍾羅翠苓
鍾雅芸
賴英俊
相 對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4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
明,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對不利部分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有關訴訟費用之主文略以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 、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 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上訴駁 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裁判書等在卷足憑。三、各審級訴訟費用額:
㈠一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 聲請人於一審程序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352元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一)第3頁)、對裁判費抗 告事件支出不動產估價費用2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928號卷第17頁)、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0元(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13頁)、謄本規費2,460 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一)第200頁)、函查銀 行繳納規費2,800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五)第 111、205頁、(卷六)第191、407、563、567頁、(卷八) 第151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則未墊支訴訟 費用。
㈡二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 聲請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相 對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 ㈢三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 聲請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三審程序計支 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卷第51頁)在卷可稽。
㈣以上合計2,918,2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明細、 單據正影本等存卷足按,核與卷內事證形式上相符。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聲請人及相 對人均部分勝敗,相對人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主文五,「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鍾羅 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爰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為2,100,768元 【計算式:518,352+20,000+2,100+2,460+2,800元(第一審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777,528元(第二審聲請人負擔裁判 費)+777,528(第二審相對人負擔上訴裁判費)】。 ㈢再依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 為817,528元【計算式:777,528元(第三審相對人負擔裁判 費)+40,000元(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㈣綜上,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總計應負擔2,918,296元 、聲請人總計應負擔0元,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63,240 元【計算式:1,363,240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0元( 聲請人應負擔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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