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賴麗珠
李懷梯
盧佳宏
盧秀婷
賴清蓮
上列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侯華強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侯詩明,
惟因第三人死亡,至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0號為其居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等提出之113年6月寄送存證信函,係送達予第三人
侯詩明,又第三人侯詩明已於99年4月1日死亡,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人侯詩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對第三
人侯詩明之送達顯不合法。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為第三人侯
詩明之繼承人,應提出完整繼承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對第三人侯詩明之全體繼承人送達,如有無法送達者,方得
聲請公示送達。又依聲請狀未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是本院於114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對相
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