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5號
KLDV,114,司票,9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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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簡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簡嘉亨所簽發之本票
2件(票據號碼:THNO670051、THNO670055),發票地均為新北
貢寮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
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11月28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300,000元 THNO6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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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