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司票,10,202504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鄧永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1
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TH0
000000),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2000萬元、1000萬元。詎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4月8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20,000,000元 CH0000000 02 111年4月20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