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7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簡玉真(原名簡秀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玉真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花蓮縣花 蓮市,非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提出簡玉真之戶籍謄本資料1 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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