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8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債 務 人 楊伯胤
債 務 人 楊忠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陳中華、楊忠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中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楊忠賢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債務人陳中華及楊忠賢聲 請查詢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對其餘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惟債務人陳中華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3月24日即已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陳中華於本 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陳中華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 而為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楊忠賢查詢其勞保及郵局帳戶,對其餘債務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楊忠賢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楊伯胤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天祥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大社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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