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
41元,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旻潔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
卡至114年02月25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2,629元整未按
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841元為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
民國114年02月25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888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