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崗洋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提出相對人未依本件調解
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並補正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社團法人
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分4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3,999元,
並依序於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
4年5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3,
999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紀錄
履行,尚欠6萬3,999元未予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
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自應向本院陳報其約定受償帳戶自相
對人應履行日即民國114年2月15日至今之存摺內頁明細(提
出之內頁應連續而不中斷;如提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需可
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履行
義務之文件。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按: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應
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應予更正;所列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王蕙筠」亦僅為相對人之調解程序代理人,應予
刪除。經核上開各節,本件聲請顯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