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9號
KLDV,113,重訴,6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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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胡黃真珠
法定代理人 胡天福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胡天祥
耿萬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17號裁定選定原告之長子己○○為監護人,原告之次子即
被告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
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己○○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己○○以其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首揭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1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將前項聲明所列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頁9至10);嗣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聲明1.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後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將先位訴之聲明變更
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土
地權利範圍:237/1000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4
月6日、111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日
、111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440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
備位聲明並未變更;頁359)。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同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
,遭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11
1年4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1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年11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6/10000),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丙○○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被告戊○○之母親。原
告長年臥病在床,自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被告戊○○
、丙○○身為原告之兒子及媳婦,竟趁保管原告之印鑑、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原告意思能力低落而無管理處分己身
財產能力之際,先後於111年4月6日、同年11月30日,佯以
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
1/1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6/10000,於111年4月20日、同年1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惟原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始無真實買賣、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意,此觀被
告丙○○係將買賣價金1,200萬元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
25日以240萬元、96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瑞芳區農會龍興分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繼由被告
丙○○於同年月27日持原告印鑑自系爭帳戶轉帳235萬元、提
領200萬元,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65萬
元等情即知,被告2人僅係製造假買賣之資金流向,原告、
被告丙○○復無就系爭房地交易之實情存在。此外,被告戊○○
尚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擅持原告之印鑑及存摺,自系爭帳戶中轉匯220萬元、220
萬元,合計440萬元至被告戊○○之個人帳戶,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以確認原告、
被告丙○○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戊○○則應賠償原告440萬元。 
(二)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即原告、被告丙○○間就系爭
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參諸被告2人於給付買賣價金1,200
萬元後,又共謀批次將買賣價金全數取走等情節,被告所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此負連
帶賠償1,200萬元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訴外人胡哲文(原告之配偶,已歿)前於鈞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聲
稱除被告戊○○、訴外人胡天榮外,其餘子女皆不孝。故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手足逕認父母財產分配不公,乃聯手為原
告聲請監護宣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為爭奪財產云云。
但由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手足均有照顧
父母之孝心,且有分工照護原告之事實,惟原告失智後至胡
哲文死亡時,原告財產僅餘郵局存款3萬餘元,財產不明大
幅減少,原告子女即被告戊○○之其餘手足乃不得已聲請監護
宣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係出自原告真實之意思表
示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親自簽名房地買賣文件云云,然原
告自107年間即因失智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辦理印鑑
證明當日(111年3月31日)原告尚於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回
診失智症病症,是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當時之意思表示及認知
是否健全,是否因意思能力與辨識降低而受被告誘導,均屬
有疑。且原告係由被告戊○○帶領前去辦理印鑑證明,辦畢即
返家休養,此由證人甲○○○ ○○○ ○○ 證述即知,原
告未曾見過地政士即證人丁○○,或與證人丁○○論及系爭房地
欲出售被告丙○○之情事。此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僅有原
告之印文,無原告之親筆簽名,更無法辨別原告當時之意識
能力為何。再參胡哲文生前於監護宣告事件所作陳述、被告
戊○○與己○○之對話、證人丁○○之證詞,亦徵被告戊○○稱系爭
房地買賣係出於原告本意之情並非真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丙○○,實係胡哲文、被告戊○○在原告失智後,
私相授受之結果。
 3.被告雖提出譯文表示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意識清楚,然
核其提出之譯文,被告戊○○係全程以誘導方式詢問原告,以
原告失智之程度,殊難認其當時之認知並無混亂。
 4.被告又稱無論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440萬元,均係原告
指示其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惟原告當時已罹失智,對金錢去
向亦回答矛盾,實難認其能做此指示,況由前開胡哲文所述
即知,原告之財產係由其統籌管理,是系爭房地顯然係在胡
哲文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移轉予被告丙○○。
 5.被告戊○○固稱渠未保管原告之印鑑云云,然111年3月31日兩
造至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時,係被告戊○○帶
原告前去;斯時被告戊○○尚與原告同住,原告之印鑑確由被
告戊○○所保管,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在瑞芳
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亦係被告2人代理用印;
佐以訴外人胡天榮(即原告之子、被告戊○○手足)於鈞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審理所為證述,亦知家中金庫打開後,
並未查見原告之印章及提款卡等語,顯然原告之印鑑確實係
由被告戊○○持續持有並隱匿迄今。
 6.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代理原告在瑞芳地區農
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印文取款,其用途記載「購屋頭期款
」、「售屋款領出作為理財投資資金」,但原告於今名下僅
存3萬多元存款,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商品,更徵原告、
被告丙○○間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原告僅係受被告片面
操控,佯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領走據為己用。 
 
 7.被告辯稱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6/10000,係因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地所配置之A車位較
訴外人胡天德配偶鄒巧雲自原告受贈房地配置之B車位為大
,渠等有所爭執,才有上開互換車位之移轉行為云云。但胡
天德自始未向原告爭執車位之事,且系爭房地無特定車位位
置,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亦未記載車位編號,難以想像就停車
空間之權利範圍應如何互換;又即便互換屬實,亦應係互換
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遑論被告丙○○倘係如被
告所言更換至較小車位,其應有部分面積自應縮減,何以又
再增加26/10000,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更難認原告、被
告丙○○間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
 8.被告固於113年12月9日之答辯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辯
稱原告有意思能力,其與被告丙○○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然甲○○○ ○○○ ○○ 已證述原告於113年12月某日
睡著之情形下,遭被告叫醒,由被告抓著原告的手「簽名」
而為非自主行為(況原告斯時已受監護宣告,簽署文件亦無
法律效力),顯可推知原告當時所簽署者,即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又原告因失智症狀嚴重,早於111年時已無力自主
簽名,其於111年6月24日至保險公司更改保險受益人時,即
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名筆跡更
有別原告於105年間尚未失智前之親筆簽名,顯然原告並無
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至明。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4月6日、111年11月30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長年與父母即胡哲文(已歿)、原告
同住,擔負照護父母之重責,多年未曾埋怨。胡哲文在世時
,原告即與胡哲文商討決定提前進行遺產規劃,且先後於11
0年2月間、111年4月間、112年1月間,分別將原告名下之房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渠等之幼子胡天榮、次子即被告戊○○之
配偶丙○○、三子即訴外人胡天德之配偶鄒巧雲,此為胡家
足所周知。豈料,被告之手足除胡天榮外均不盡孝道,不僅
對父母疏未聞問,更自認為上開財產分配不公,誣指被告夫
婦侵吞父母錢財,聯合私自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今,更
擅自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妄稱被告保管原告之印鑑、
原告對系爭房地過戶及金流事宜皆不知情,欲透過訴訟奪取
被告已受父母分配之財產,行徑顯非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被告丙○○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因原告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存在。然原告實際意識清楚,並未因失智而
喪失意思能力,此參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尚能與被告戊○○
閒話家常、對答如流,知悉被告遭其他手足訴訟遂表露不滿
,對被告表現憂心不平等情即明。實則,原告於111年4月間
尚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具健全之意思能力(依111年3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當時原告僅患輕度失智,亦未受
監護宣告),僅係其當時因行動不便,遂將財產交由胡哲文
統籌處理,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此為全體家庭成員所明知
,並經胡哲文於監護宣告事件調查時所表明。是原告當時乃
出於真切完全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之價金
出售與被告丙○○,原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
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告親筆簽名),並約定被
告丙○○先將頭期款2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予原告,再向銀行
貸款960萬元以支付尾款(貸款部分透過地政士丁○○協助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已如數支付買賣
價金;而系爭房地買賣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亦係原告本人
透過直系血親卑親屬陪同,至新北○○○○○○○○親自辦理,足見
斯時原告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
顯然知悉,戶政承辦人員方能與原告確認買賣標的、買賣當
事人,復同意其辦理印鑑證明;且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係
由兩造家族長期合作之地政士即證人丁○○協助辦理,衡情證
人丁○○係具專業地政士資格之人,並多次協助原告辦理其他
不動產之過戶(如協助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0號3
樓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胡天德配偶鄒巧雲
,亦知悉原告因帕金森氏症而簽名抖動之筆跡樣態,殊無可
能為數萬元報酬,違法辦理過戶事宜,是其與原告確認系爭
房地買賣情形後,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自屬合法。至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修改登記
,乃係因系爭房地原配置「A車位」之停車空間(空間較大
但難以停車),被告丙○○乃從胡哲文建議而將之與鄒巧雲
贈原告房地所附之「B車位」互換,惟胡天德多次向原告爭
鄒巧雲之車位難以停車,原告不得已乃央求被告丙○○與鄒
巧雲再次互換,原告為此遂於111年11月30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丙○○之權利範圍變更237/10000,
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及辦理無訛。
(三)又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如何處分使用其所得之買賣價金,
本非他人可得置喙,更不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
是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原告指示被告丙○○將235萬元匯款予
胡哲文、被告戊○○提領200萬元及765萬元交予胡哲文使用管
理,均當屬合法有效行為,亦與胡哲文歷來所稱,原告之財
產均已委由其處理等語相符。至於被告戊○○於108年2月21日
、109年2月12日先後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各轉帳220萬元之款
項,則均係將胡哲文先前存入之金錢,透過原告之系爭帳戶
轉出,此均為原告與胡哲文共同決定對被告戊○○合於免稅額
度內所為之贈與,且上開時點,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自可
正常為意思表示,是其所為顯屬合法有效。
(四)113年12月間,被告戊○○為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需取得原告
之親筆簽名,惟原告因帕金森氏症手抖無力,難以自行書寫
,被告戊○○乃輔助原告簽名,以利醫療文件之調閱,此與系
爭房地之買賣毫無關涉。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於111年4月
6 日即簽署完成並交付證人丁○○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自不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恣意推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113年方為
簽署,至證人甲○○○ ○○○ ○○ 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與系爭房地買賣有何相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母親,被告戊○○、丙○○為夫妻;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11/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
土地權範圍26/10000,先後於111年4月20日、同年12月7日
,分別以同年4月6日、同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
移轉登記至被告丙○○處;系爭帳戶之220萬元、220萬元,分
別於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自原告處轉匯至被告戊
○○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匯款申請請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頁13、29至54、27
5),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
613862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原告及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印
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16
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02436號函附取款憑條,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41896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及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及瑞芳地區農會113年12月10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3289號函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匯款申請書
等件附卷可稽(頁59至140、147至168、173至177、291至31
3、341至35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且被告戊○○擅領原告系爭帳戶之220萬元
、220萬元,又原告於行為時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
故以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440萬元;倘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存在,然被告將價金1,200萬元取走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故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
元,暨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前揭擅領之44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擅領原告系爭帳戶之220萬元、2
20萬元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行為時為無意識、精
神錯亂之狀態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以先位聲明確認其與被
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等語,應否准許?
原告主張若認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存在,然被告將價金1,200萬元取走,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故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暨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前揭擅領之440萬元等語,應否准
許?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100
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權範圍26/10000,先
後於111年4月20日、同年12月7日,分別以同年4月6日、同
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登記至被告丙○○處
情,不僅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
告及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原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公文書為證,亦有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私
文書為證,且業經登記在案,依法即推定被告丙○○適法有權
利,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
所有權之合意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主張。  
 2.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看護工甲○○○ ○○○ ○○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然證人甲○○○ ○○○ ○○ 具結證稱:我雖然有看過被告將原告叫醒,並要原告簽署文件,但是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懂,原告簽署的文件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再者,雖然當時是被告戊○○拿著原告的手簽名,但那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簽名,原告生病,手平常會抖動,沒辦法用力;另外,我曾陪同原告至瑞芳消防隊樓上的瑞芳戶政事務所,還有原告的配偶胡哲文和被告,去過兩次,戶政人員有與原告講話,被告戊○○也有幫忙原告講話,但因為我在後面的等待區,他們是在櫃台那邊,所以我不知道對話內容等語(頁425至430)。可知,證人甲○○○ ○○○ ○○ 雖曾目睹被告戊○○拿著原告的手簽署文件,但此文件是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關,無從得悉,且原告生病,手會抖動,沒辦法用力,故被告戊○○拿著原告的手簽名,亦非表示原告無簽名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即非可採。進者,證人即代書丁○○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兩次移轉登記之申請,均是我受委任辦理的,辦理的過程當中,我有見過兩造,也有與原告對話過,我記得當時是用電話,我要確認原告有無移轉過戶給被告丙○○的真意,而我詢問時,原告有明確回答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丙○○;我是先認識原告的配偶胡哲文,才認識他們家其他親屬,而胡哲文是家裡不動產的掌管人,所以胡哲文的家人如果有要移轉不動產的事情時,胡哲文就會聯繫我,我再個別聯繫當事人;就一般情形言,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確認當事人的意識,且必須要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本件買賣契約的立契約書人, 是原告本人親簽的,因為胡哲文時常委託我申請一些資料,我有親自看過原告簽名的樣子,她的手會抖,所以非常好辨別等語(頁430至434)。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確非可採。至證人甲○○○ ○○○ ○○ 雖證稱她沒有看過證人丁○○到原告家中,也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在電話中表示要賣房子等語,然證人甲○○○ ○○○ ○○ 不可能隨時隨地分分秒秒陪在原告身邊,故其縱未見過或聽過上情,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又原告雖主張證人丁○○先稱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親簽的,他有看過原告簽名的樣子,後稱無法確認他是否看著原告簽名本件買賣契約,前後證詞有矛盾云云,然證人丁○○係證稱其見過原告簽名,因為情形很特殊,所以他能辨別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所親簽,但無法確認是否曾看著原告簽名本件買賣契約等語,並無矛盾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證人丁○○證稱胡哲文說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被告丙○○家人人口變多,但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居住,故證人丁○○之證詞不實云云,然證人丁○○僅係轉述胡哲文之說法,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丁○○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持原告印鑑自系爭帳戶轉帳235萬元、提領200萬元,被告戊○○於111年5月6日持原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765萬元,故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前揭235萬元、200萬元、765萬元之轉帳、提領均非其所為之前提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所為之推論,顯屬率斷,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參胡哲文生前於監護宣告事件所作陳述、被告戊○○與己○○之對話、證人丁○○之證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實係胡哲文、被告戊○○私相授受之結果云云,然胡哲文同意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乙情,並不表示原告不同意乙節,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胡哲文、被告戊○○私相授受之結果云云,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稱系爭土地之第二次移轉,係因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地所配置之A車位較胡天德之配偶鄒巧雲自原告受贈房地配置之B車位為大,渠等有所爭執,才有互換車位之移轉云云,但胡天德自始未向原告爭執車位,且系爭房地無特定車位,不動產登記謄本亦未記載車位編號,即便是互換,亦應互換系爭房屋,遑論被告丙○○之應有部分面積應縮減,何以增加26/10000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若被告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率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
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之220萬元、220萬元,分別於
108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自原告處轉匯至被告戊○○處
乙情,有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臨櫃
作業關懷提問單、匯款申請請書等件私文書為證,且其上有
蓋用原告留存在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印文,依法即應推定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戊○○擅領原告系爭帳戶之220萬元、220
萬元乙節,要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主張此變態事實
之原告,自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
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誠難信
實。  
 4.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有
行為能力,而主張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日期則
為112年7月19日,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再者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6日、4
月20日、11月30、12月7日,系爭帳戶之轉匯日期分別為108
年2月21日、109年2月12日,亦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地買
賣及移轉登記、系爭帳戶轉匯之當時,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有行為能力,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為上開行為乙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02月19日
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31號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病人乙
○○○(病歷號碼:0000000號)因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
混亂行為、不自主動作症狀及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在多處就
醫後轉來本醫院精神科治療,該君108年情緒症狀明顯,109
年不自主動作症狀明顯,醫師無法回推評估單獨個別特定行
為時的意識狀態和精神症狀;胡君111年3月最近一次精神科
門診追蹤,醫師亦無法回推評估單獨個別特定行為時的意識
狀態和精神症狀等語(頁443)。可知,因原告精神狀態之
惡化係長期之階段性過程,故主治醫師並無從判斷原告於上
開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和精神症狀。此外,原告並未能進一步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行為時為
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乙節,亦不可採。
 5.職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合意、被告戊○○擅領原告系爭帳戶之兩筆220萬元、原
告於上開行為時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均無理由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確認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戊○○應給付
原告440萬元等語,礙難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
主張倘認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存在,但被告將價金1,200萬元取走,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然而,原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有何該當上
開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
元,暨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前揭擅領之440萬元等語,亦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4月6日、111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
月20日、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等語,並以備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440萬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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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