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謝月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吳玉綿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曾偉民於民國79年3月25日結婚,雙方
於婚後育有2名子女,30多年婚姻生活,夫妻情感融洽,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婚姻中家庭美滿幸福,原告並
盡心照護曾偉民與2名子女,維繫家庭圓滿,以及關注子女
之教育發展。然自113年初起,被告與曾偉民係於KTV唱歌聚
會中認識,由於兩人間互動逐漸頻繁,原告察覺後,曾私下
於同年5月31日找到被告,向其告知原告認為其與曾偉民互
動過於親密,希望被告能保持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要有逾
矩行為,被告亦承諾不會有相關情事發生。
(二)詎料,於113年7月22日,原告竟發現被告與曾偉民相約出門
,並一同前往基隆阿樂哈大飯店(地址:基隆市○○區○○路00
0○0號)幽會,在旅館内待一段時間後,始離開旅館,此有
錄影可稽(如原證3,錄影光碟所示)。經原告查閱曾偉民
手機後,亦發現被告與曾偉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
,兩人間於通訊軟體上之文字訊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曖眛對話(如原證4,被告與曾偉民對話紀錄截圖與翻
拍照片所示)及兩人之親密合照(如原證5,被告與曾偉民
合照所示),更發現有購買女性内衣之紀錄(如原證6,購
買內衣之發票所示),曾偉民承認係其購買送予被告之禮物
,曾偉民亦坦承與被告間發生多次合意性交之行為。
(三)是以,被告明知曾偉民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執意與
其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二人之對話中,常有曖
昧親暱之内容,並多次與其發生合意性交,已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任及圓滿。甚且,被告於原
告提起訴訟後,不僅對於侵害配偶權一事置之不理,反而與
曾偉民一如既往地交往,此有曾偉民手機螢幕即時錄影之對
話紀錄戴圖可稽(如原證8所示),致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更是嚴重,多負面思考、焦慮情緒及失眠,患有顯著之憂
鬱症狀,須持續接受身心科之治療(如原證7、9,診斷證明
書所示),始能改善失眠、抑鬱等身心問題,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有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明知曾偉民已婚,且原告亦曾告誡過被告,與曾
偉民間別有逾矩行為,孰料,參原證4之對話紀錄中,可見
被告與曾偉民間之談話,常有使用「親吻或摟抱貼圖」或傳
遞「抱抱」、「啾咪」、「陪伴阮身邊」、「好想你」、「
要記得我」等暖昧詞彙,甚至傳閱情色影片;而被告亦有對
曾偉民傳送親密擁抱、親吻之貼圖(本院卷第35、45頁),
以及「要記得我」、「你沒照顧我好(後附3個愛心貼圖)
」之文字(本院卷第41、49頁)。更甚者係被告會要求曾偉
民於閱覽訊息後應收回或刪除訊息,以避免原告發現其倆私
下親暱對話。次查,原證五被告與曾偉民的合照中,多有牽
手、搭肩、勾搭及擁抱等親密合照,足以認二人之交往已有
相當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並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
疇。再查,依原證3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於113年7月22日,
被告與曾偉民確有一同前往基隆阿樂哈大飯店,並於旅館內
幽會一段時間後,始一起離開旅館,再參佐曾偉民於事發後
之闡述,其坦承有與被告發生多次合意性交之行為,足可認
被告與曾偉民確有發生合意性交之事實。
(三)是被告二人間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
圓滿狀態與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是參以最高法院8B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被告與曾偉民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
等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甚
鉅,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雖刑法通姦罪經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對婚姻外遇不再施以刑法制裁
,惟婚姻外遇仍係遠反民事法律規定。是以,原告與曾偉民
之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因被告與曾偉民兩人逾越男女正常
情誼之交往行為,致生婚姻發生變數,導致原告精神壓力過
大,甚至常有失眠及情緒抑鬱等問題,而需藉助於身心科之
治療,以維持日生活。是被告與曾偉民二人間之交往行為,
已對原告原本組建之圓滿的婚姻生活、及婚姻之安全、幸福
造成破壞,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事即臻顯著,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另,
被告之學、經歷,與名下財產數額不詳,而原告為高職畢業
,先前為一般公司行號會計員及公司辦事員,目前為退休,
存款約有200萬元,名下還有一店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緣被告於113年間與曾偉民於KTV唱歌聚會中結識,時有因聚
會邀約而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且於聚會場所亦有其他友
人同行,實未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原告於11
3年5月31日拜訪被告,並向被告告知其為曾偉民之配偶,並
請求被告應避免或拒絕曾偉民的私下單獨邀約,惟維持一般
朋友交遊參與聚會無妨;然被告當時與曾偉民本即為一般朋
友且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故不以為意,當即答應原告請求
。惟被告結識曾偉民後,曾偉民除偶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
被告寒暄之外,僅分享其家庭生活點滴。然被告與曾偉民結
識期間亦偶有與其他友人共同出遊,曾偉民不僅與被告,與
其他友人間之互動亦屬正常交友情誼,未有逾越一般社交之
行為。
二、對原告主張事實之抗辯
(一)對話紀錄均為曾偉民單方表述被告並未予回應
按現今社會一般人間之溝通,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本即為正常
社交行為之一,無論就家人、朋友甚或商業往來,均為普遍
正常之行為。然原告遽以曾偉民與被告之間的溝通訊息,即
認為已逾越正常朋友情誼之情事,實無理由。況就原證四之
對話紀錄觀之,均為曾偉民向被告發出訊息,而被告對於曾
偉民所傳訊息多未有回應。而如原告所稱之「抱抱」、「揪
咪」、「陪伴阮身邊」、「好想你」、「要記得我」等親暱
訊息及傳輸色情影片等,實則均為曾偉民所傳出,並非由被
告所為之,此就原證4所擷取之畫面可明。至原告稱於起訴
後被告仍一如既往地與曾偉民交往,並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
錄戴圖佐證,然該對話內容並未逾越正常社交範疇。
(二)曾偉民稱與被告發生多次合意性交行為實無所據
曾偉民於113年7月22日與被告同行出遊,途中因身體不適,
遂拜託被告共同陪同前往基隆阿樂哈大飯店短暫休憩,期間
並無發生原告指稱之合意性交事實。再者,依原證3之錄影
光碟影片觀之,曾偉民與被告進出上述飯店之過程,未有一
般情侣之親暱舉止,若認兩人前往該處係為幽會之目的,尚
未合理。
(三)原告稱曾偉民贈送內衣予被告毫無根據
被告與曾偉民間為一般朋友之交流,雖曾多次參與於KTV歌
唱之聚會,但亦未曾收受曾偉民所贈禮品。而原證6之購買
內衣發票,亦僅記載於某年、月、日於台灣華歌爾進行消費
,對於此筆消費是否為曾偉民為贈送予被告所為,毫無根據
。
(四)原告稱被告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實屬無稽
被告既與曾偉民為一般朋友交誼,已如前述,於共同聚會出
遊等活動中拍照記錄,亦屬合乎一般社會通念之行為。然就
曾偉民與被告合照(如原證5所示)觀之,曾偉民對於合照
中所出現的其他女性友人,亦有類似原告所稱搭肩、勾搭等
行為,足以證明對於曾偉民而言,此等行為並非具有相當程
度男女情感往來行為,而係對於女性友人均可能出現此類行
為,是原告所指實屬無稽。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曾偉民至基隆阿
樂哈大飯店之錄影(如原證3所示)、被告與曾偉民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如原證4、8所示)、被告與曾偉民
合照(如原證5所示)、購買內衣之發票(如原證6所示)、
診斷證明書(如原證7、9所示)等件為證。其中被告與曾偉
民合照自客觀觀之雖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購買內
衣之發票亦僅足作為消費之證明,然自被告與其配偶曾偉民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觀之,曾偉民有對被告傳送擁
抱之貼圖(本院卷第31頁),「陪伴阮身邊」、「看相片,
好想妳」、「明天,陪妳及陪伴阮身邊」(本院卷第33、39
、57頁)之文字,以及裸體影片、照片(本院卷第47、53、
55、59頁);被告亦有對曾偉民傳送擁抱、親吻之貼圖(本
院卷第35、45頁),以及「要記得我」、「你沒照顧我好(
後附3個愛心貼圖)」、「你正宮睡了是否」之文字(本院
卷第41、49、127頁),足徵被告與曾偉民間之對話互動,
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曾偉民單方表述,被告未予回應。另觀
諸被告與曾偉民至基隆阿樂哈大飯店之錄影,及被告所自承
於113年7月22日與被告同行出遊,共同前往基隆阿樂哈大飯
店短暫休憩之事實,益徵被告與曾偉民間之互動往來,雖無
從直接證明被告與曾偉民間曾有性行為,然其二人互傳上開
對話內容,並相約至大飯店休憩,縱未為性行為,亦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足以破壞原告及曾偉民之家庭生活
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
於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因而至
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顯見其精神上產生之痛苦非輕,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曾偉民為原告配偶,卻於原告與曾
偉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曾偉民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之
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
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為一般公
司行號會計員及公司辦事員,目前為退休,存款約有200萬
元,名下有一店面;被告原為家庭主婦,已退休,業據原告
自陳、被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
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3年1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