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1號
KLDV,113,訴,63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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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黃麗蓽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6(面積:9.16平方公尺)、H7(面積:2.92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即附圖備註欄所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蓽新臺幣20,697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己開新臺幣20,697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35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31,1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黃麗蓽以新臺幣6,899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己開以新臺幣6,899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林淑惠
陳玉霞張仕傑為被告,嗣因陳玉霞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
月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到院之書狀聲明由其繼承
林淑華林淑惠承受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
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載為準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補償金(按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及自起
訴日即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原告特定其拆除面積而變更聲明,並撤回對陳玉霞
承受訴訟人林淑華之起訴,及撤回被告於113年7月1日民事
拆屋還地起訴補充狀㈠上聲明第三項部分,此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對撤回部分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至2頁),而被繼承人陳玉霞、承受訴訟人林淑華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生
撤回效力。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9.16平方公尺)、191-1地號(面積
:2.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
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前以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強
制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邱垂政邱郭素娥之不動產,而於民
國93年間,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陳玉霞於上揭執行事件標得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188-1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同段
38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增建,上揭
401建號、3832建號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則於95年間,於上揭執行事件標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號、191-1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
)。查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陳玉霞拍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
物之面積為75.59平方公尺(算式:31.74+43.85=75.59),
此有鈞院拍賣公告為證,惟據鈞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
事簡易判決檢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為81.82平方公尺,相較
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陳玉霞拍得系爭建物時多出6.23平方公
尺,顯見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陳玉霞於拍得系爭建物後,有
自行增建如電梯等設施,導致系爭建物總面積增加,而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
為附圖編號H6(191地號,面積9.16平方公尺)、H7(191-1
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部分,均是被告於拍定後加蓋
。嗣訴外人陳玉霞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仕傑,是原
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向被告林淑惠張仕傑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
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0,7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部分(面
積:9.16平方公尺)、191-1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給土地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6、H
7所示面積,被告不爭執。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皆屬於
訴外人邱垂政所有,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土地與
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或建物先後受讓與相異之人,相異
受讓人間即推定有租賃關係,是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
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如欲請求租金,應
另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非以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蓋原告拍
定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建
物門牌號碼分為: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2樓增建、3樓
及3樓增建),係蓋在系爭建物之上方,倘拆除系爭建物,
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應如何存在,且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
,明知系爭土地已存有系爭建物,本得以收取租金方式獲取
利益,原告卻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使被告及社會經濟蒙受
重大損失,足見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稱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增加6.23平方公尺部分,此應為地
政機關在測量上之差異,鈞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遷讓房
屋等案件中,測量人員曾表示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強制
執行案件之測量係以「建築物範圍內之樓地板面積」為測量
基準,而鈞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案件則以「建築物占用
土地最樓地板面積供作大投影面積」為測量基準,故6.23平
方公尺之面積差異應是來自於測量方式之不同。且據附圖所
示,編號A-H8總面積為81.82平方公尺,其中與原告不相涉
之H1為3.46平方公尺,則扣除該面積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
後差異僅餘2.9平方公尺,此不到1坪之面積應無法增建原告
所稱之電梯
 ㈣原告雖稱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附圖編號H6、H7部分
並不存在,是被告後來增建的云云。惟觀鈞院93年度執字第
2187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地政機關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其上關於系爭建物之測量結果均與附圖相符,原告所述不足
為採,且鈞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遷讓房屋等案件所指系
爭建物增建樓梯部分,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之上,與系爭土地
無關,更無可能因而增加面積而導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原告所有之上開3829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
88-1地號土地、383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
188地號土地,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88-1、188地號土地
為如附圖編號H1(3.46平方公尺)、H2(13.85平方公尺
所示,總計為17.31平方公尺,被告就此部分亦得向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而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H6(9.16平方公尺)、H7(2.9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總計
僅有12.0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上開之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
系爭188、188-1地號土地面積,多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多於原告
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故被告在原告請求給付範圍
內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6(面積:9.16平方公尺)、H7
(面積:2.9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簡
易判決檢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
之附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請求被
告就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H6、H7),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6、H7等情既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H6、H7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第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
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強制執行中,以標別乙進行拍
賣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垂政,而系爭建物於
拍賣當時是坐落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184、184-1、185、1
88、188-1、188-2、188-3、188-4、191、191-1、249地號
土地上,其中18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郭素娥、1
88-1、191、19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垂政,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本院93
年度執字第2187號卷第26頁、第16至19頁、第28頁、第30頁
、第403至404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始即非同
屬一人所有。況系爭建物尚有坐落同段184、184-1、185、1
88-2、188-3、188-4、249地號土地上,其中「同段184、18
5、188-2、188-4地號土地」、「同段184-1、188-3、249地
號土地」,依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2日出具
之附圖,記載「所有權人/管理者」欄之權利人分為「財政
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上開土地於上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
物同屬一人(即均為訴外人邱垂政所有),依上開說明,本
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邱垂政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
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是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
分,行使物上請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被告僅因原告所
有之建物蓋在系爭建物之上方,徒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導
致原告所有之建物無法存續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上開
2樓、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況倘被告所述為真,此仍
係被告於拆除附圖編號H6、H7後,原告應如何增強其所有2
樓、3樓建物結構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
關。又原告固得以收取租金之方式獲得利益,然收取租金與
收回土地,要屬二事,不得以此認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等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H6、H7所示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鄰近路邊且附近有
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5年度基
簡字第826號民事卷第142頁至165頁照片),併參酌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
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認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⑶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依113年1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0,5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資料,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該
期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6,000元之80%即20,800元為其申報
地價,然此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0,560元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0,560元作為其計算基礎,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697元【計算式:(20,560
元×被告占用面積12.0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2/3)×5
%×5年÷2=2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上開3829建號建物(即成功一路45號2樓
增建部)坐落之基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88-1地號土地(即
附圖編號H2)、3830建號建物(即成功一路45號3樓增建)
坐落之基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H1
)為由,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88-1、188地號
土地,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予抵銷云
云。然觀附圖所載,上揭成功一路45號3樓增建物,並無占
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之記載;上揭成功一路45號2
增建物(面積81.2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2分之1,原告黃
麗蓽已於95年10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此有房屋買賣
契約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卷第107頁)
,並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
件判決書第1、2頁),是被告俱未先舉證證明原告現仍為「
成功一路45號2樓增建物、3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成功
一路45號3樓增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
及面積,亦未具體陳明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欲抵銷之數
額,尚難以此認得據以抵銷,故被告以其亦得向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且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高於原告,故原告不
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再為增建之情事,惟原告之
聲明是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H6(9.16平方公尺)、H7(2.92
方公尺)所示部分,而附圖編號H6、H7於被告買受系爭建
物時業已存在,此觀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土地測量圖所示建物形狀(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卷
第128頁),比對附圖所示建物形狀完全相同,故原告主張
附圖H6、H7部分為被告增建,與本件拆屋還地案件無關,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6(9.16平方公尺)、
H7(2.9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各20,697元,及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4月9日到院之民事拆屋還地起訴補正狀㈠
,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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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