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林婷媛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於每
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於每
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833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99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3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2,
830元、3,51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每
期如各以新臺幣8,490元、1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其提供機車、汽車作為擔保貸得新臺幣(下同)600,00
0後,旋將600,000元如數借給被告乙○○,然乙○○未依約分期
償還,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已屆期之欠款,後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96,400元(即1
12年11月起應按月償還購買機車、汽車之欠款),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10年6月17日結
婚、112年11月9日離婚,育有2子。於彼等婚姻期間,經濟
情況窘迫,難以負擔子女養育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甲○○與
原告於111年間認識,被告甲○○因經濟拮据,屢向原告訴苦
無法購買孩子的尿布、奶粉、衣物等生活用品,亦曾要求原
告寄送衣物,故原告多次借款協助被告甲○○維持生活,此有
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是於111年10月20日
借款2,000元、111年11月1日借款10,000元、112年3月20日
借款1,000元、112年3月26日借款2,000元、112年4月17日借
款2,000元(以上合計17,000元)予被告甲○○作為家庭生活
費用,並均以匯款至被告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甲○○中信帳戶)之方式
交付借款。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期間,被告乙○○為其配偶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
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自110年10月29日起,即向原告表示其家庭經濟壓力
甚大,希望向原告借款支應家庭開銷,原告因此自111年10
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先後借款517,000元予被告乙○○
。另被告乙○○於111年間,以需錢孔急為由,請求原告以機
車、汽車為擔保,向中租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貸款各300,00
0元。原告於貸得款項後,共將600,000元借予被告乙○○,約
定被告乙○○應配合原告向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貸款之分期清
償時間還款,亦即被告乙○○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還款8,490元(共48期)、10,530元(共36期)。詎被告
乙○○僅償還112年1月、同年2月合計38,040元後(算式:8,4
90元×2+10,530元×2=38,040元),未再還款,故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乙○○尚積欠152,160元未償還(8,490
元×8+10,530元×8=152,160元),以上合計669,160元(算式
:517,000元+152,160元=669,160元)。而被告乙○○借款669
,160元期間,均係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原告與
被告乙○○之對話及Line記事本之記錄,以及被告乙○○於開庭
時之陳述,可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向原
告借款,並交由被告甲○○使用。即便被告乙○○之陳述依法對
被告甲○○不生效力,法院亦非不得作為判決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向原告
借款669,160元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依民法第478條、第
1003條之1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承上,被告乙○○就600,000元借款部分,僅償還112年1月、同
年2月合計38,040元後,未再還款,堪認被告乙○○不僅就已
到期之款項未依約清償,就未到期之款項亦無還款之意,被
告乙○○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併
予請求被告乙○○給付596,400元。
㈣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非至親關係,卻陸續匯款17,000元至被 告
甲○○之帳戶,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以兩造係 成立
借貸關係最符常情,且原告得逐一指出被告甲○○各次借貸金
額用途,被告甲○○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可證被告甲
○○確有向原告借款。
2.被告乙○○知悉原告曾陸續借款17,000元予被告甲○○,此有原
告與被告乙○○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乙○○於開庭時陳述可證。
3.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稱不可能向原告
借款云云,惟自被告甲○○與原告認識後,被告甲○○經常傳送
訊息予原告,並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可見被告甲○○曾向原告
借款成功,意欲再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始會頻繁聯繫原告
,且被告甲○○經常四處借貸、拖欠未償,亦有向被告乙○○家
人借款,是被告乙○○之家人均知悉被告甲○○有向原告陸續借
款17,000元。
4.被告甲○○辯稱其於112年4月間已與被告乙○○分居,故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並非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甲○○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有搬離租屋處,無從推認被
告甲○○當時與被告乙○○分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確於
112年4月間與被告乙○○分居,惟被告二人當時仍為夫妻,仍
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㈤綜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8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96,4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6月17日結婚。而於111年8月間
,被告甲○○自被告乙○○行動電話得知被告乙○○常與原告電話
聯絡,被告甲○○遂打電話至原告上班公司確認有原告此人,
嗣後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給原告,
始悉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超友誼關係。原告知悉被告甲○○為
乙○○之妻,卻仍繼續與被告乙○○往來,被告甲○○憤而於112
年4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被告乙○○之住處,自行在外租
屋獨自生活,最後因原告破壞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導致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2年11月9日離婚。被告甲
○○與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之前互不認識,之後雙方關係緊
張且針峰相對,被告豈可能於原告主張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17,000元。
2.原告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係因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
不方便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遂使用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及
提款卡,供他人匯款及被告乙○○自己提款之用,是難僅憑原
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中信帳戶內,即謂被告甲○○向原告借
款17,000元。
3.揆諸常理,面對破壞其婚姻之原告,殊難想像被告甲○○會開
口向原告借貸金錢支應家庭開銷,而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
均無被告甲○○開口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表示願意借貸金錢
予被告甲○○之證明,尚難以被告甲○○向被告乙○○抱怨沒錢買
小孩用品,即推論原告與被告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被告甲○○都是透過電話向原告借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為111年12月24日,被告甲○○何能於1
11年12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借貸112年3月20日、3月26日、4
月17日之款項,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知悉原告借被告甲○○17,000元乙事,其
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原告與被告乙○○
之對話紀錄,顯係原告臨訟後欲取得被告甲○○向其借款17,0
00元之證據,刻意與被告乙○○製造出來之事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對被告甲○○不生效力。
6.原告稱被告乙○○自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10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於被告甲○○與被告乙○○110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9
日之婚姻期間,共借款669,160元(包含貸款600,000元未按
期清償部分)予被告乙○○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
方式有轉帳、現金交付、網銀轉帳、ATM存款等4種方式,受
款人帳號前後共有8個之多,該8個帳號是否均為乙○○所有,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以原告於各該匯款時間
,將借款分別匯入該8個帳號內,即謂該匯入款項係被告乙○
○向原告所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乙○○。
7.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乙○○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乙○○確有因家庭
生活費用不足向原告借款,並交由被告使用。惟原告提出與
被告乙○○之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對照原告起訴主張之
借款金額,並無該筆112年5月23日借貸3,000元之記載。
8.依原告所提合迪公司繳款明細表、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債務人均為原告,原告稱其代為償還被告乙○○與被告婚姻
期間已屆期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未提出已交付600,
000元借款予被告乙○○之證據(如借款契約或借據),原告
稱其將上述貸款金額共600,000元借予被告乙○○乙節,尚難
採信。縱原告能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乙○○,惟原告
與被告乙○○間有超友誼關係,無法排除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
乙○○間之男女關係,自願提供金錢予被告乙○○償還對外欠債
或被告乙○○個人花用之可能性,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借予被
告乙○○之上開借款係屬於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庭生活費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
其對原告主張之歷次借款沒有意見,其向原告的借款,有些
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有些不是,關於支應家庭生活費的部
分比較少。其有使用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但原告主張17,0
00元之款項,是被告甲○○跟原告之間私人的借貸。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先後借款517
,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另於111年間,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而原告交付之600,000元,乃原告以機車、汽車為
擔保,向中租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貸款各300,000元,故原
告與被告乙○○約定,被告乙○○應配合原告向合迪公司、和潤
公司貸款之分期清償時間還款,亦即被告乙○○應自112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16日還款8,490元(共48期)、10,530元(共3
6期),然被告乙○○僅償還112年1月、同年2月合計38,040元
後,未再還款,故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乙○○尚
積欠152,160元未償還予原告【算式:8,490元×8(即112年3
月至同年10月共8個月)+10,530元×8(即112年3月至同年10
月共8個月)=152,160元】,以上合計669,160元(算式:51
7,000元+152,160元=669,160元)等各情,業據提出原告與
被告乙○○之對話記錄、繳款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669,
160元,屬實可採,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返還669,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7,000
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乙○○之上開669,160元之借款,
亦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2人應就上開全部家庭生活費
用之借款共計686,160元【算式:669,160元+17,000元=686,
160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686,16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甲○○借款17,000元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17,000元,為被告
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甲○○間有達
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有交付17,000元予被告甲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原告固提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2人間之對話記錄、原告與
被告甲○○之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原告與
被告乙○○姐姐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自行列出被告甲○○各
次借款之原因及用途為證。惟被告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乙○○復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有使用
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語,衡以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長期持
續之借貸關係,是縱原告曾陸續匯款17,000元至被告甲○○中
信帳戶,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17,000元有「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提出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原告就17,000元有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中❶原告與被告甲○○的對話記錄,被
告甲○○僅提及「要錢找我媽幹嘛」、「家裡尿布剩半包」、
「跟妳說,總是比跟他說有用啊」、「當然跟妳說」、;❷
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乃被告甲○○告知被告乙○○要放奶粉錢在
桌上、請被告乙○○存錢到其戶頭要買家用品等對話;❸原告
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乃原告向乙○○提及「是否記得被告
甲○○曾向原告借款購買尿布奶粉、支付房租」等事,被告乙
○○回應「嗯」、「是的」;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告知「我
要轉給她的」、「奶粉錢跟生活費」:❹原告與被告乙○○姐
姐之對話記錄,乃原告向乙○○姐姐提及被告甲○○曾向原告借
款購買尿布奶粉、支付房租等事,乙○○姐姐回應「你之有跟
我說他跟你借錢…」等,俱無提及17,000元借款之具體相關
細節,原告甚以自己「單方」列出被告甲○○各次借款用途、
要寄衣物給被告小孩等為據,凡此均不足以恃為「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17,000元消費借貸』」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17,000元,並以17
,000元是被告甲○○供作家庭生活費之用,主張被告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均乏憑據,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乙○○借款669,160元部分:
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並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斷,而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之中,倘
有人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均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看)。查原告主張被
告乙○○向其借款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規定,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院裁判關於「借
款用途是否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認定,
於共同訴訟人彼此之間不能各異,換言之,被告乙○○雖已當
庭自認某部分的借款是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然因其「形式上
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就原
告請求關於「某部分的借款是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事實之自
認,對於包括被告乙○○本人在內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法均
不生效力(即應視同乙○○「未曾」自認)。
②承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關於「某部分的借款是供作家庭
生活費用」事實之自認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
借款669,160元,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乙○○借款669,1
60元,是否係作為被告2人家庭生活費用,既為被告甲○○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借款669,160元係作為被告
二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乙○○雖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對於原
告主張你的部分如附表二(即669,160元之借款)有何意見
?)對於附表二原告主張我欠繳部分沒有意見,不爭執。(
問: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借款(即669,160元之借款)是
家庭生活費用有何意見?)我忘了,家用的比較少,對於附
表一至編號二十二哪些是家用,那些非家用我忘了」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原告請求關於「某部分的借款是
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事實之自認,對於包括被告乙○○本人在
內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法均不生效力。又原告雖提出原告
與被告乙○○112年5月2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於該日向原
告提及「我要轉給她的」、「奶粉錢跟生活費」,惟原告並
未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返還112年5月23日之借款,自難以原
告與被告乙○○該次之對話,即認被告乙○○借款669,160元係
全數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的借款用
途,其中11,000元係支應春節紅包、18,800元係更換家具、
5,000元係購買家中祭拜用品,然此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
並經被告甲○○否認,而被告乙○○僅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款66
9,160元,並未對其中各項借款明細為陳述,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乙○○表示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0月期間,有工作收入,是與他人合開卡拉OK店,平均月收
入為3萬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被告乙○○究係以借款或工作收入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被告乙○○有無拿部分借款出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均
屬不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的全部借款均是支應家庭生活費
用,核屬無憑,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
家庭生活費之借款669,16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乙○○確係向原告借款669,16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就1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向其借款669,160元係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66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596,4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以機車、汽車做為擔保,向中租合迪公司、和潤
公司貸款各300,000元。於貸得款項後,原告共將600,000元
借予被告乙○○,約定被告乙○○應配合原告向合迪公司、和潤
公司貸款之分期清償時間還款,亦即被告乙○○就原告之機車
貸款部分,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還款8,490元,
共計48期、就原告之汽車貸款部分,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16日還款10,530元,共計36期。其後被告乙○○僅償還11
2年1月、同年2月合計38,04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約按月清償8,490元、10,530元,其中自112
年3月至同年10月部分(合計152,160元),已合併計算於前
開被告乙○○應給付之669,160元款項中,此部分即不得重複
計算,而就剩餘之借款,迄至本件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屆期部分(詳見附表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
付,而其餘未屆期部分,依據原告與被告乙○○之約定,被告
乙○○本享有期限利益,惟被告乙○○僅繳款38,040元後即未再
清償,可預見被告乙○○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確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於將
來陸續屆期之本金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認可採。
⑶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
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已提前償還部分貸款,惟此係原告
與貸款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無涉,原告與被告乙○○既約定分期清償,是依民法
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乙○○按期給付,是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於已屆期、尚未獲償之323,
340元部分(詳見附表一),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部分,因
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乙○○自114年4月起,於每
月16日給付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貸款10,530元,至餘款
全數付訖為止,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已屆期之323,340
元,並就尚未屆期部分為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乙○○
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8,
490元;被告乙○○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16日給付10,5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992,500元(算式:669,160
元+323,340元=992,500元)、被告乙○○應自114年4月1日起
至11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8,490元;被告乙○○應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10,5
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66
9,160元,其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較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較早,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於112年11
月16日起已屆期之分期款項323,34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0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惟上開已屆期之分期款項總額(即323,340元
)係計算至114年3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中原告
就114年1月至114年3月之欠款57,060元(算式:每期8,490
元+10,530元=19,020元,19,020元×3期=57,060元)應於各
期屆期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請求自114年1月10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利息應如附表二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尚未屆期部分,由於原告與被告乙○○約定之清償方式係自11
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還款8,490元(共計48期);自112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還款10,530元(共計36期),是依
上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乙○○即應就各該分
期款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未屆期款項部分,在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屬未屆期之債務,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項目 期間(於下列期間,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分期款) 金額(新臺幣) 合迪機車貸款 (已屆期) 112年1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144,330元 (8,490元×17期) 和潤汽車貸款 (已屆期) 112年1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179,010元 (10,530元×17期) 合迪機車貸款 (未屆期) 114年4月1日至 115年12月31日 每期8,490元 和潤汽車貸款 (未屆期) 114年4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每期10,530元 已屆期部分總計 323,34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期間 利率 1 669,160元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2 266,280元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340元-57,060元=266,280元) 年利率5% 3 19,020元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4 19,020元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5 19,020元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