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瀧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委託原告承攬「基隆骨科診所」
(下稱骨科診所)之網站及診所LOGO商標設計服務,兩造約
定施作工作項目、內容、數量、單價如「開店波士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頁23)所載,承攬報酬原訂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含稅),復協議為30萬元(未稅)。嗣原告
依系爭報價單完成「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響應式網
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網站地圖+
初估30篇文案編輯」之一半、「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
及頁面設計規劃)」、「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色及標準字
)」等承攬工作,另依被告指示為6次之LOGO商標設計,並
將檔案透過網路線上傳送予被告收受,上開工作服務費合計
71萬元【計算式:系爭報價單35萬元(含1次贈送LOGO商標
設計)+6萬元×6次LOGO商標設計】。豈料,被告逕於112年1
0月24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亦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僅支
付5萬元,尚欠原告66萬元(計算式:71萬元-5萬元);倘
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
益。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
5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66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未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實際簽立系爭報價單、
報價單上亦未加蓋騎縫章,推定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承攬契
約為諾成契約,並非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兩造對於承攬之工
作範圍及未稅價金等必要之點既達成合意,且原告已出具系
爭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為憑,應認兩造
間承攬契約係已成立。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為雙方執行
順暢,本報價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合約。…可索取相關
資料,並加蓋騎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等文字,其真意
僅係在保全契約成立及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並非生效
要件,亦不因被告未依約簽立書面文件而失其效力。被告據
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自乏依據。
2.被告辯稱縱兩造有間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未完成工作,亦
無法請求報酬云云。惟核本次承攬工作之成果,原告均透過
LINE傳送予被告,且觀被告委託辦理診所網站業務之證人張
龍溢與兩造於LINE溝通洽談之時序及對話內容可知,112年9
月20日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骨科診所網站製作(約
定製作含原告贈送1次LOGO商標設計之服務,費用約30萬元
上下,視被告實際選擇項目異動價格);同年月21日原告開
始設計LOGO;同年月25日原告傳送第1次報價及LOGO設計(
製作2版)予張龍溢,張龍溢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同年
月26日、27日原告先與骨科診所醫師郭俊麟以LINE聯繫並討
論LOGO設計,張龍溢再以LINE向原告溝通被告對於LOGO設計
之意見;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被告提出修改方向,原
告再於同年10月3日提出第2次報價及第2至5版LOGO設計,與
被告及張龍溢開會討論,當日被告應允隔日付款,同時要求
原告再設計其他形式之LOGO;同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原告與被告診所醫師建立LINE「骨科網站討論群組」,於群
組中提供網站製作及LOGO設計服務,並於10月10日及14日各
依製作進度調整第3、4次報價,被告亦於同年10月15日對原
告承諾匯款;此後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兩造曾對契
約之工作內容及價格進行磋商,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與
原告議價,兩造終於19日達成報酬30萬元(未稅)之合意;
同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原告持續製作診所網站、LOGO,
並與被告、醫師就網站及LOGO設計溝通,被告亦已將原告設
計之LOGO用作骨科診所之開幕邀請函設計。足徵被告雖未簽
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然被告、張龍溢及被告診所醫師
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均持續參與討論骨科診
所網頁設計服務內容,原告亦已按系爭報價單之工作內容完
成工作並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已實際使用原告之設計LO
GO,則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LOGO商標設計服務顯已默示同意
並接受服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二、被告答辯:
(一)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所示,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原告
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
1.系爭報價單除記載原告之報價內容,亦於「約定條款」記明
:「本報價單自即日起有效,如有任何價格問題請洽本公司
承辦人另行報價」、「本報價單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
合約。如欲變更或調整服務內容,可索取相關資料並加蓋騎
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簽約後如追加設計稿件則另
外計價,不包含在此報價單內」等字樣。而「備註欄」亦記
載:「貴公司『簽約完成後』3天內支付頭款20萬元,會先安
排製作網站LAYOUT並對稿,LAYOUT確認後會開始製作,屆時
再收取8萬元,並有為期14天的製作期,最後確認能在GOOGL
E搜尋到網站後,須於7日內支付尾款7萬元」等內容。可見
,系爭報價單載明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乃繫於被告於系爭
報價單上用印完成簽約並經加蓋騎縫章,則被告最終並未簽
章並同意報價內容,兩造間自未成立承攬契約。
2.佐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稱:「這個價格,能否把妮
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一併加強」、「可以30萬嗎?麻煩你要
連結百草堂跟妮可美麗,以後還會幫你介紹」等語,冀與原
告商議報價內容,並希望網站設計服務能作價30萬元,並包
含連結妮可美麗及百草堂另外兩家診所共同承作,係對原告
做出新要約,並非同意原告之要約。復觀原告就上開詢問復
稱:「如果要3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
,確定OK的話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明面上立軒還是需要這
份報價單對其他合作夥伴交代」等語,亦表明倘被告確認內
容,需先將報價單「簽回」,則被告考慮後並未簽回系爭報
價單,足徵兩造對系爭報價單內容未達成協議。
3.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斯時被告係
因反覆要求醫院開業在即,才對原告要求另行簽訂契約之事
未予承諾,足見原告本有要求簽訂契約,亦知悉被告不願依
原告要求之方式,簽回報價單表示同意報價單所有內容乙節
,至為明確。況被告既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於3日內支付頭
款20萬元,令原告開始承攬作業,更於3日後婉拒原告之承
攬要約,是原告在系爭報價單未簽回、被告未支付頭款之情
形下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工作,亦與常理不符。
4.原告雖稱其已將設計網站及LOGO商標資料交予被告云云。然
參LOGO商標設計,被告前已委請另家位於內湖之設計公司完
成設計,係原告欲爭取後續服務,因此表明可以提供商標及
網站設計概念讓被告最終決定,此觀兩造LINE對話即明。至
網站工作之內容,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關於網站設計之任
何架構、想法、理念、色系、文字大小、字型等重要內容,
原告更從未與被告討論而經被告表示同意任何設計內容,原
告卻於被告婉拒其工作後表示其「完成所有工作」、「交付
工作」,顯有不實。遑論原告實際提出之工作內容,經核與
「大東門讚診所」骨科復健網站之網頁內容有諸多抄襲之處
,是原告為請求本件報酬,竟直接剽竊他人智慧財產內容,
顯非可取。
5.揆諸原告歷來主張,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時,係先陳稱兩造
約定服務費為30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向法院起訴,再改稱
兩造約定服務費為35萬元;後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以
被告係默示同意並接受原告提供商標設計服務;另於書狀陳
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證人張龍溢相識,並確認被
告委託原告設計網站,費用約為30萬元上下等語,則兩造對
於本件承攬工作之服務內容、方式、金額究竟為何,原告主
張前後多有不一。兩造甚於112年10月18日均尚在LINE對話
中針對服務範圍、費用進行討論,並無合意,顯然原告所言
,並非事實。
6.證人張龍溢並非被告授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將骨科診所網
站設計代理權授與證人張龍溢之意思,則張龍溢與原告或其
他人討論之內容,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確認系爭報價單之意思
表示。至於原告所提之「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被告公
司負責人根本未受邀參與其中,足見該內容皆為原告與第三
人間之內部討論,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務之證據資料。
(二)退言之,倘設承攬契約成立,原告亦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
本件承攬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
「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
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
「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
)」、「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
攝)」、「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等工作
內容,惟原告未將上開內容全數完成,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且觀原告自陳:「一個網站要做到好含期前溝通至少近
2個月的時間,我們現在縮減不到一個月其實真的有難度」
等語,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才請原告傳字體較大的報價
單給伊,並詢問原告能否把另外兩家診所一併加強而計價後
,旋於3個工作天後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表示已另覓網站
架設公司,會給付LOGO設計費用等情,亦見兩造協談確認單
價及工作內容僅隔3個工作天,被告即因未與原告達成共識
,而向原告表示將另覓廠商,原告竟主張上開工作已於3日
內全數完成,且向被告要求35萬元,更與常情相悖。況且,
事後被告雖未使用原告所設計之LOGO商標,然基於禮貌,已
匯款設計費5萬元予原告作為補貼,原告反持被告未簽屬之
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
,更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骨科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
服務,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服務費66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網站及
商標設計資料等件為憑(新北地院卷頁23至34、本院卷頁49
至179),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兩造有無就骨科診所成立網站
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之承攬契約?(二)原告有無完成骨科
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之承攬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66萬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有無受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之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上開服務
費之利益66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兩造有無就骨科診所成立網站架設及LOGO商標設計之承攬契
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
應就其否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證人張龍溢之接洽,就骨科診所之網站
設立及LOGO商標設計締結承攬契約乙情,經證人張龍溢到院
結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均簡稱被告)全權委託我
處理有關診所網站設立的事,由我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基本
上骨科診所一些廠商、機器、監工、設計、畫圖、修改,都
是我負責的,且由我追蹤,費用的部分則須由被告再做確認
。於112年年中以後,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均簡稱
原告)、被告就診所網站之設計,有至少2次的三方會面。
一次是在被告家旁邊的會客室,另一次是在被告公司診所的
工地,斯時診所還沒蓋好,我帶原告去看診所的現場。起初
被告請我幫他找設計網站的人,原告是我舊識,我遂邀原告
一起去找被告討論診所的LOGO及網站的設立,在我及兩造第
一次會面的場合,被告已明確承諾將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LO
GO設計交由原告處理,也有合意報酬之金額,系爭報價單是
後來才附的,被告有同意,而我記得就原告說的金額,被告
有殺價,後來原告也有同意。第二次會面之場合,被告有請
原告盡快處理成立網站及LOGO,LOGO還修改了好幾次,至於
工作及報酬部分因為第一次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再談到金
額。又診所網站之承攬,本於原告的立場是一定要簽約,但
基於我跟原告是舊識,被告也急著要這些東西,所以原告才
會馬上幫他做。當時原告就診所網站有成立一個群組,包括
診所的院長、護理長,因為雙方就診所網站之建置及報酬談
好後,針對後面施作的內容,需要醫療背景的人進行討論,
網站上有很多不一樣的內容,要醫生或是護理長提供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頁404至409)。
2.本院併審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
確曾多次與LINE名稱為「兄弟:吳哥張龍溢」(經確認為證
人張龍溢)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進行對話。其
內容包含:⑴「2023年9月20日」證人張龍溢與原告之對話,
係詢問原告是否到了(並傳送約定地點於「妮可美麗」招牌
前之照片);⑵「2023年10月2日」、「2023年10月3日」,
證人張龍溢亦曾與原告對話,並告知「立軒 提醒明天(二
)下午15:00至基隆討論LOGO及網站」;⑶自112年9月25日
起原告與證人張龍溢間之對話紀錄(包含同年月25、27、30
日;同年10月2、3、10、12、14日),則多次往來討論骨科
診所商標(包含文字及LOGO)設計、轉傳被告之訊息(按:
如轉貼名稱為「白右筠總裁」之訊息截圖,討論診所LOGO之
設計樣態等;本院卷頁64至65),暨關於骨科網站設立項目
之報價與說明(本院卷頁49至51、53至56、60至66)。核其
內容,可見均與證人張龍溢證稱其曾於112年間代理被告處
理診所網站設立,並偕兩造2次會面商討診所網站及LOGO設
計事宜等情節相符,應認證人張龍溢之證詞具高度蓋然性,
應值採信。
3.佐以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月15、16、18、19及24日
,與LINE名稱為「白右筠」、「白姐」(經確認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人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所為之LINE
對話內容:⑴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4日」原告傳送訊息予
被告稱:「白姐週末好,我是網站製作的立軒,昨天確認好
的LOGO,立軒也將電子檔提供給您」(按:訊息附上診所設
計之LOGO圖檔2個)、「報價單記得再幫立軒簽回(附上電
子檔),需要先開發票請款的話再提供統編給立軒即可」(
按:訊息附上標題為「開店波士」基隆骨科診所之報價單1
份),被告則以LINE貼圖回覆:「OK」;⑵對話日期「2023
年10月15日」被告隨後將被告公司之「全稱」及「公司統一
編號」傳送予原告,經原告覆稱:「好的白姐!明天是直接
先將頭款的發票開給您嗎?」,被告亦以LINE貼圖回覆:「
OK」;⑶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6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
稱:「白姐早安!這是請款發票提供給您」(按:訊息附上P
DF檔1個)、「另外這是報價單記得再回簽給立軒」、「報
價單上面有匯款帳號,匯款後提供帳號末五碼給立軒即可,
這裡也再提供匯款帳號給您確認」等語(按:訊息附上報價
單、有原告公司全稱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之照片),被
告亦以LINE貼圖覆稱:「OK」、「傳給會計處理」等語。⑷
對話日期「2023年10月18日」被告稱:「立軒,這張字太小
,能否分2張,這個價格能否把妮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也一
併加強」(按:訊息附上報價單之照片),原告則稱:「吳
哥有跟我說過,已經分成兩張了」(按:訊息附上放大後之
報價單,其上可見總價為35萬元」);⑸對話日期「2023年1
0月19日」被告稱:「可連結嗎?那麻煩立軒能折扣些嗎?
」、「立軒,可以30萬嗎?但可能麻煩你要連結百草堂和妮
可美麗,以後還會幫你介紹」,原告則覆稱:「立軒會在骨
科的網站這邊做連結過去妮可跟百草堂。立軒有折扣很多了
,實在是沒辦法再降了,白姐看光報價單贈送的部分超過7
萬了,我們對外沒有給這個價錢的」、「白姐下午好,謝謝
您對立軒的關照,有件事還是要讓白姐知道一下,這次骨科
網站報價單是真的很多還是急件,有些成本很難降…如果要3
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確定OK的話
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來,明面上立軒需要這份報價單對其他
合作夥伴交代」等語,被告則覆稱:「未稅可以」、「立軒
,明天先20萬給你,要麻煩可能速度要快些」等語,原告則
稱:「白姐不用擔心,立軒都有在持續追蹤進度,然後跟郭
醫師要資料,確認好網站排版就可以開始製作了,您們的網
站現在是立軒的首要工作」(按:訊息後附「基隆骨科網站
討論群組」之網站架設討論進度截圖)等語。⑹對話日期「2
023年10月24日」原告稱:「白姐午安,立軒的會計說還沒
收到款項喔,方便今天再幫立軒確認嗎?」、被告覆以:「
有在催」等語(本院卷頁67至69、73、77、83)。由是以觀
,原告、被告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就骨科診所之網站設
立與LOGO商標設計進行商討,且經原告就承攬工作項目出具
報價單,被告就報價單記載之「工作內容」未曾有何爭執或
反對,對於報價單記載之「總價」(按:卷附對話紀錄之報
價單與系爭報價單互核相符,總價為35萬元),則曾向原告
議價,並終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以30萬元(未稅)
為被告完成骨科網站及商標之設計(按:被告法代亦於同日
對話中表示,隔日即會將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協助加速
完工),是兩造就原告以30萬元(未稅)承攬被告之骨科診
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乙事,已然達成意思合致,足堪信實
。
4.基上可徵,據證人張龍溢之證詞暨卷附三方LINE對話紀錄,
原告確實透過證人張龍溢與被告就其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LO
GO商標設計締結承攬契約。又就兩造洽談上開承攬契約之內
容,原告承攬之範圍即如系爭報價單所示(詳後述),承攬
報酬金額則為30萬元(未稅),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原
告為能私下洞悉被告喜好而爭取承攬本件網站及LOGO商標設
計,詢問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之證人張龍溢,其發言自不能
代表被告云云。然證人張龍溢已證稱,其係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而處理被告經營骨科診所之網站及LOGO商標設計工
作,針對診所大部分之工作(包含診所廠商、機器、監工、
設計、畫圖、修改)均由其負責並追蹤管理,被告再就金額
作最終確認等語;又衡證人張龍溢、被告、原告間之訊息往
返樣態,亦徵被告自始均係推由證人張龍溢、郭醫師負責骨
科診所之「LOGO設計」、「網站設立」,原告亦均係與透過
渠等聯繫接洽被告骨科診所網站之相關事宜,渠等並於訊息
中多次表彰被告之意思(包含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之截圖
、被告法定代理人選擇之LOGO圖示等延伸之對話),是就其
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證人張龍溢乃有權代表被告之
人。進者,按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
任」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
;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
授權」),且不問被告就「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
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
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
人(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故被告自不能
於事後藉詞證人張龍溢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除其責。
5.被告又辯稱:兩造未就骨科診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成立承
攬契約,兩造就服務範圍無協議、就報酬金額無共識,被告
復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用印暨予原告加蓋騎縫章、未支付
頭期款20萬元、未將報價單簽回予原告,兩造承攬契約自不
成立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契約之成立與否,本非以書面
訂定為必要,僅需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認已成立契約
,且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可,且如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
推定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又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
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
,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
示一致即為成立,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如口頭約定其
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成立承攬契約,兩造當事
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以其他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而主張承攬契約不成立。本院細繹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
除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供被告確認承攬工作項目及金額外,
兩造就是否另訂書面承攬契約一事,自始均未討論(按:核
其內容,反而均係實質就骨科網站設立之進度及商標設計之
樣式持續進行洽談、回報及修正);且綜觀系爭報價單之整
體文義,關於「約定條款」項次2表明之「為雙方執行順暢
,本報價單雙方簽署後亦可視同正式合約,如欲變更或調整
服務內容,可索取相關資料並加蓋騎縫章作為本協議書之附
件」等文字,其旨亦僅在說明基於交易習慣,雙方得選擇以
該紙報價單直接代替合約之訂定,以利雙方締約之便利,如
遇有服務內容之調整變更,則可將變更部分加蓋騎縫章作為
契約附件而已,並非說明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約定
以「書面雙方簽名用印」、「加蓋騎縫章」為必要方式;至
報價單之「簽回」,原告亦說明此流程之目的乃係對原告公
司其他合夥人交代,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基
上,兩造於上揭期間既已就原告為被告設計骨科診所網站及
商標之對價及網站須完成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所列)等必
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堪信屬
實。至民法第166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為
「推定」,則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被告雖未在系爭報
價單上簽名蓋章,然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樣態、時序及證人
張龍溢之證述,可認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前,已與原告就骨
科診所網站設立及商標設計見面討論,確定承攬之項目及金
額;而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不僅透過LINE對話催促原告
加速完工,面對原告屢次請款,亦均稱「OK」,並向原告表
示會請會計處理,更將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提供給原告,令
原告先行開具頭期款之發票,益徵被告確已將骨科診所之網
站設立及商標設計交與原告承攬,並承諾同意付款,從而,
被告辯稱其尚未與原告合意承攬範圍及報酬云云,僅係推諉
之詞,更難僅以被告未依原告所請支付20萬元頭期款,遽認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予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原告有無完成骨科診所網站及LOGO商標之承攬工作?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6萬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所承攬骨科診所網
站及LOGO商標設計工作已全數施作完成,並將相關檔案、連
結傳送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網站設計
大綱及網頁設計內容、文案等件為憑(本院卷頁49至179)
,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其亦未曾
收受原告完成之工作等語。經查:
1.綜覽系爭報價單之各項內容,原告主要提供之服務涵括網站
之架設及商標之設計2個部分,其總計應完成之工作,係依
報價單之記載,包含項目: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⑵
「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⑶
「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
、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
供)」、⑸「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
規劃)」、⑹「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
指導拍攝)」、⑺「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
」、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
)」、⑼「名片製作(不含印刷,可修改5次)」、⑽「GA串
接,即時客服嵌入」、⑾「基礎SSL安全性設定,預防駭客盜
取或篡改傳輸數據(如需更高安全性管理可另行購買)」等
工作內容(新北地院卷頁23)。
2.其中關於網站架設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⑴
對話日期「2023年9月26日」,原告對LINE名稱為「Kuo,Chu
n-lin」之人(下稱郭醫師)稱:「郭醫師您好,很高興認
識您,我是吳哥介紹的網站廠商立軒,有關LOGO設計部份他
有請我提案給您參考…」等語;⑵對話日期「2023年9月27日
」,原告對證人張龍溢稱:「吳哥跟您回報一下!剛剛郭醫
師有聯繫我了他有跟我分享想要的感覺,我這兩天盡快調整
後給她看看」等語;⑶對話日期「2023年10月3日」原告對郭
醫師稱:「(引用對話:今天有跟白姐討論到網站,他說相
關的圖片跟文字檔跟您對就好…)這樣流程郭醫師OK嗎?因
為我擔心您也忙,為了避免資訊落差,可以再把您這邊負責
提供圖文的窗口或是今天跟我通話的賀秘書一起拉個群,有
什麼變動我也好即時分享給大家不會有疏漏」、郭醫師覆稱
:「請拉群,可以的,感謝」;⑷對話日期「2023年10月4日
」,原告建立「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並標註郭醫師稱
:「郭醫師晚安您好,這裡幫您跟我們網站部門人員拉個群
,再請您邀請其他對接的人員及窗口,我們到時候統一在這
邊一起討論喔」、郭醫師旋以貼圖覆稱「OK」。此後「基隆
骨科網站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自「2023年10月5日」至「2
023年10月20日」間,即密集針對骨科診所之網站設計進行
討論及測試,除以郭醫師提供「大東門讚診所」之網站作為
基隆骨科診所網站之參考外,雙方並討論將由郭醫師提供診
所網頁之文案予原告排版,期間診所人員亦曾與原告工作人
員測試網頁,於郭醫師傳送檔名為「基隆骨科診所特色治療
」之WORD檔後,原告亦回覆「有將您們的文案對應網站版型
先排好了」等語,至「2023年10月20日」,原告工作人員將
網站規劃地圖、網站頁面安排架構之照片傳送至群組內,並
稱:「這邊是替換文字後的layout,目前治療項目和骨科復
健資料及圖片還在蒐集中,由於工程遠端網站架設需要兩週
,上線時間比較趕,目前先以網站主架構跟您們確認及定稿
,確認後會請工程端開始架站,圖片及文字於架站後都能再
修改調整」等語(本院卷頁52、53、57至59、71至72、78)
。足徵,原告於112年9至10月間,除與證人張龍溢、被告有
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內容進行對話及討論,尚透過證人張龍溢
之引薦,與郭醫師對話,且建立名稱為「基隆骨科網站討論
群組」之LINE多人對話群組,而由原告歷來與上開人等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已
依約著手進行骨科診所之網站設計,並就⑴「形象網站排版
及LAYOUT」、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
先由貴司提供)」、⑸「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
、頁面設計規劃)」之工作進度,與證人張龍溢、郭醫師、
原告工作人員及診所人員密切討論及安排各工項施作。
3.其中關於商標設計部分,參兩造及證人張龍溢之LINE對話內
容及時序:⑴112年9月25日原告傳送第1次報價及LOGO設計圖
片予證人張龍溢(按:2款不同設計概要之圖片),證人張
龍溢則再傳送圖片予原告(按:證人張龍溢傳送1張圖片,
並表示「松樹加骨頭代表骨頭健康,白姐喜歡類似的LOGO,
辛苦您了」等語),提供被告期望LOGO所能包含之組成元素
;⑵同年月26日、27日原告與郭醫師、證人張龍溢聯繫並討
論LOGO設計;⑶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證人張龍溢傳送
由被告發送予伊之LINE對話截圖,向原告溝通被告想表達之
LOGO設計理念之意見,原告隨後回覆不同風格樣態的設計LO
GO予證人張龍溢(按:4款不同設計內容、顏色之圖片);⑷
同年10月10日,證人張龍溢代被告詢問原告LOGO製作進度,
並請原告加速設計;⑸同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新LOGO設計
,提供給證人張龍溢、郭醫師(按:3款不同設計內容、顏
色之圖片);同日證人張龍溢傳送LINE截圖1張給原告(按
:截圖內容係證人張龍溢、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圈選原告
上開3款設計LOGO中之其中1款,並稱「加一些骨頭」等語,
證人張龍溢復稱「我請立軒(即原告)加一些骨頭的元素」
等語),繼而與原告討論LOGO添加元素;⑹同年10月14日,
原告將設計LOGO傳送予被告(按:同款、顏色不同之圖片)
,並稱「白姐週末好,我是網站製作的立軒,昨天確認好的
LOGO,立軒也將電子檔提供給您」等語;⑺同年10月21日,
被告以訊息要求原告提供上開LOGO之AI檔,原告於同日提出
(按: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傳送名稱為「基隆骨科logo.ai」
之檔案及圖片各1予被告)(本院卷頁50至55、61、63至66
、80至81)。綜此,可見兩造自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4
日間,均實際就骨科診所之LOGO商標進行討論,原告即已執
行施作「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
用)」之工作項目,並已將討論後確認之LOGO檔案傳送予被
告無誤。
4.是原告上開行為,顯與承攬契約之完成密不可分,而與被告
辯稱兩造僅在報價議約階段云云明顯有間,堪認原告主張其
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進行骨科診所網站之建置及診所LO
GO商標設計,要屬可信。又本院審酌原告檢附網站頁面列印
資料(本院卷頁87至163),其網站架構和功能、網頁標題
、選單分類及內容等,與前開對話中討論之內容相符,並合
於系爭報價單項目欄內含所載「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⑸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之要
旨,並將製作後之網址予診所人員進行測試,足認原告就此
部分工作確實完成。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基隆骨科網站
討論群組」之討論,該等對話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為,與本件
承攬契約無關,原告之工作物係抄襲「大東門讚診所」之網
頁云云,然稽「基隆骨科網站討論群組」相關對話,可見該
群組成員係由原告、原告工作人員、郭醫師及診所護理師組
成,衡其建置緣由,本即係原告、被告溝通時,被告告知網
站圖片及文字檔跟郭醫師核對,原告為求診所網站順利建置
,原告方與郭醫師及上開人員共同成立群組;且觀該群組歷
來對話,均係討論診所網站之架設,原告亦有將相關工作進
度截圖傳給被告確認,以利取信被告(本院卷頁77),故被
告就此群組運作,係象徵骨科診所網站架設進度乙事,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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