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1號
KLDV,113,訴,46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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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游宸峙



被 告 許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湯宏(下逕稱其名)前於
民國108年3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
09年3月11日止,利息依年息3%計算並應按月給付。詎被告
湯宏屆期不僅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自112年3月12日起
即未再給付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萬元,及自112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協議、身分證、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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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