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孫大鵬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余蘇阿珠
余玉美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哲師
被 告 杜世榔
杜世遠
朱學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貴
被 告 呂朱耀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朱淑鶯
呂朱陽
余寶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何文聰(兼被繼承人郭時之承受訴訟人)
何元春(兼被繼承人郭時之承受訴訟人)
阮素英
何宗儒
何美慧
張延昌
杜業鴻
杜淑雲
杜淑貞
杜淑惠
洪立宸
洪立翰
杜宜瑾
許讚夫
許如媛
杜雅琳
兼前列杜世榔、杜世遠、杜業鴻、杜淑惠、洪立宸、洪立翰、杜
雅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芳
前列杜世榔、杜淑芳、杜世遠、杜業鴻、杜淑雲、杜淑貞、杜淑
惠、洪立宸、洪立翰、杜宜瑾、杜雅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如琳
被 告 林兩傳
余昭姿
林昭美
余昭治
林昭燕
林紫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建議進行本
件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適當鑑價
機構,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進行
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依序命原告、被告預納
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
,是否導致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
價值不同,尚有疑義,自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為此
,茲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建議
之適當鑑價機構,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送請鑑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依序命原告、被告預納費用
。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倘被告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