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何丹丹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何秀鳳
賴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建議進行本
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含該建物一層、防空避難
層、夾層)瑕疵狀態及必要修繕費用鑑定之適當機構,倘逾期未
補正,本院將依職權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依序命原告、被告預納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建物(含該建物之一層、防空避難層、夾層),存在地下
室樓梯功能欠缺、牆面破損鋼筋外露,且該處地下室遭堆置
廢棄物等瑕疵,致原告需花費新臺幣94萬5,313元加以修繕
,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
告請求之樓梯修繕費用過高。是本件事實上爭點尚有疑義,
自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為此,茲限兩造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陳報建議之適當鑑定機構,逾期
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送請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規定,依序命原告、被告預納費用。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倘被告亦
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