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6號
KLDV,113,簡上,6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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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禹辰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文榮
羅燕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添壽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21、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次按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 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 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文榮羅燕妮(下分稱其名,合稱被 上訴人)分別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124號損害賠



償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事 件之被告林禹辰,下稱其名)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事件之被告周峻忠(下稱其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審將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後,判命「林禹 辰應給付鄭文榮275萬1,518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82萬5,455元及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林禹辰應給付羅燕妮490萬6 ,604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47萬1,98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 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林 禹辰提起上訴(鄭文榮羅燕妮周峻忠均未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禹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林禹辰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文榮275萬1,518元,及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 192萬6,063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林禹辰應給 付被上訴人羅燕妮490萬6,604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343萬4,623元 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上訴理由略以:林禹 辰不爭執其應分別給付鄭文榮275萬1,518元及利息、羅燕妮 490萬6,604元及利息,僅爭執周峻忠應為肇事主因、林禹辰 則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故應增加其與 周峻忠連帶負擔之數額等語。
三、從而,相互比較原判決主文與林禹辰之上訴聲明及理由可知 ,林禹辰未對「原判決所認定林禹辰自身應賠償之總額」提 起上訴,而僅主張「應增加周峻忠之連帶賠償數額」,顯係 基於林禹辰周峻忠間過失責任比例之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 ,而為不利於周峻忠之主張,並非以連帶債務人之共同抗辯 事由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實與前述「連帶債務人之 上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林禹辰之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周峻忠,爰不列周峻忠為視同上訴人;又因鄭文榮、羅燕 妮、周峻忠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周峻忠部分(含原判 決判命周峻忠分別給付鄭文榮羅燕妮之部分,暨駁回被上 訴人對周峻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業已確定,先 予敘明。
四、承前所述,本件林禹辰並未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林禹辰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數額,而僅請求增加「周峻忠應與其連帶負賠 償責任之數額」,經比較原判決之結果與林禹辰之上訴聲明 ,「林禹辰所應賠償之金額」完全相同,故原判決並無不利 於林禹辰之情形,難認其有何上訴利益可言。又本院當庭曉 諭闡明後(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林 禹辰仍執前詞,再具狀稱:若增加周峻忠之連帶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可選擇向周峻忠求償,林禹辰可因此減少賠償金額 ,或可於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後向周峻忠請求分擔,因此林禹 辰應有上訴利益等語;然林禹辰周峻忠分別係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124、121號事件之被告,被上訴人方為本院112 年度基簡字第124、121號事件之原告,應僅有鄭文榮、羅燕 妮、周峻忠得對原判決命周峻忠給付之範圍(即112年度基 簡字第121號事件)提起上訴,林禹辰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該部分業已因鄭文榮羅燕妮周峻忠均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 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者,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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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