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
人緊急護養療治、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相關事宜,暨監護人共同決
定僱傭外籍勞工看護受監護宣告人後之外籍看護相關申請及聘僱
事宜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單獨執行外,其餘監護職務均由監
護人甲○○、乙○○共同執行。
指定黃晨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相對人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惟相對人乙○○長期居住在德國,相對人丁○○則出境國
外行蹤不明,未盡其等監護人之責任,且原照顧者即受監護
宣告人前配偶亦因躲債失聯,而由聲請人自114年7月14、15
日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回照顧,足認由相對人等顥不適仕監護
人,且由其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並請一併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相對人乙○○雖居住在國外,惟仍可返台處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且因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均無聯
繫,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可以去協
調,故相對人乙○○仍為適任之監護人,希望由相對人乙○○與
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乙○○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辦理外籍看護之事宜等語。
㈡相對人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抗辯
。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
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長期
居住在德國,相對人丁○○則出境國外行蹤不明等情,為相對
人乙○○所不爭執,相對人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相對人等是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有,如何改定為宜,經依職權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等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
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相對人監護意願:相對人二人皆長
居國外,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相對人乙○○同意與
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丁○○與受監護宣告人長女黃晨瑄,
對聲請人與乙○○共同監護一事也無異議。另就調查結果,本
件相對人乙○○雖未居住國內,但仍有持續關心受監護宣告人
現況,包括跨國與受監護宣告人社工聯繫、以及每年定期回
台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等,亦有意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
而另一相對人丁○○顯得態度相當消極且難以聯絡,受監護宣
告人之事都是交由相對人乙○○從中聯繫,評估相對人二人中
丁○○已有不適任之情。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情形:受監護宣
告人患有失智症,過往由前妻潘美睿陪伴生活,113年7月潘
美睿因債務問題出境,監護人乙○○和丁○○也均居住海外,便
由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就訪視觀察,受監護宣告人體況虛
弱,行動需要輔具或由人攙扶,並失其自理能力,生活只能
依賴旁人協助,也因二度跌倒住院,健康情形惡化。114年1
月因聲請人還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承擔龐大照護壓力,
身心健康已嚴重受損,也難以全面滿足受監護宣告人照護需
求,社會處經與聲請人共同討論,將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於基
隆市某養護機構,因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目前難以承接照
顧之責,短期內也不會停止安置,相關療養費用目前都是由
新北市政府墊付。⒊聲請人適任性:聲請人雖有積極監護意
願,惟其財務狀況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生活費用仰賴配
偶資助,又需同時扶養兩名年幼子女,聲請人也缺乏專業照
護技能,於其照顧期間受監獲宣告人曾發生二次意外。就此
,聲請人仍表達希望將受監護宣告人接回家中,並由聲請人
陪伴照料、安養晚年,然聲請人雖強調自身比其他家屬更適
合擔任監護人,並願意為父親付出,但也無力改變現況。聲
請人並稱,是因其他手足不願負擔扶養費用,需要由其先擔
任監護人,並對手足提起扶養費訴訟,確保經濟狀況能夠改
善後,才能讓聲請人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然以過去同住
歷史觀之,聲請人本身照顧能力就有疑問,不過聲請人確實
居住國內,且經常與社工保持聯絡,就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
解清楚,相關療養事務也較能及時處理。⒋親屬意見:本件
家族成員對受監護宣告人照顧方式意見分歧,聲請人言談中
質疑機構環境,亦認為對於失智症患者而言,家庭照顧更為
合適,希望受監護宣告人返家療養。然其他家族成員皆表示
,聲請人堅持要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以此向其他手足
索要扶養費用,已對家族成員帶來困擾,現況受監護宣告人
也被市政府安置,除聲請人外,其他家庭成員皆認為應維持
現狀,讓受監護宣告人繼續於機構養護治療。而受監護宣告
人長子黃冠瑋對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態度冷漠與不作為,調查
中無法取得其意見。⒌總結:相對人二人均不在國內,且短
期內不會回臺長居。而相對人中乙○○有意願承擔監護之職,
亦定期回台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丁○○則對監護事項態
度消極且難以聯絡,評估二人中丁○○已有不適任之情。訪談
中多數家族成員也稱,相對人二人皆在國外,處理受監護宣
告人事務有所不便,同意改由聲請人及乙○○共同監護,讓家
庭成員能共同決定監護宣告人事務,也解決監護人不在國內
之困難。雖聲請人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但考量聲請
人自身經濟與照護能力不足,受監護宣告人現在也被安置,
且聲請人強烈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帶回家中療養,並以此向
其他手足請求負擔扶養費用,此舉與親屬共識不符,若所有
事務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可能影響受監護宣告人原本已穩
定之安置現況。綜上,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建議本
件改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
相對人乙○○確實未居國內,處理監護事務有所不及,建議受
監護宣告人緊急護養療治、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相關事宜等監
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執行外,其餘監護職務均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執行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前揭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丁○○現居國外
,確未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且現亦不知所蹤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亦無果(詳如前述家事調查報告)
,故相對人丁○○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相對人乙○○雖
長居國外,較無法及時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療養事務,然
其仍有持續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況,包括跨國與受監護宣
告人社工聯繫、以及每年定期回台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等,亦
有意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故其並無顯不適任之情形,
惟因相對人丁○○已無法適任監護人,則原裁定由其與相對人
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丁○○單獨或與
相對人乙○○共同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職務顯已窒礙難行
,而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乙○○雖未
居住國內,惟仍持續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並與受監護宣
告人社工聯繫,以及每年定期返台探望受監護宣告人,且有
意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故其仍為適任之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目前在台唯一有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子女,對受監護宣告人有積極照顧意願,
且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況了解清楚,並且經常與社工保持
聯繫,相關療養事務亦較能及時處理,亦為適任之監護人。
雖其希冀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同意與相
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其強烈主張將
受監護宣告人帶回家中療養,並以此向其他手足請求負擔扶
養費用,此舉與其餘親屬共識不符,參以其無固定收入,生
活費仰賴配偶資助,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他手
足關係不佳無聯繫,且前將受監護宣告人帶回家中照顧時,
即因照顧能力與經濟支持不足,致受監護宣告人於照護過程
中發生2次跌倒意外(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頁
、第33至34頁),受監護宣告人亦因聲請人現況難以長期負
擔獨自照顧責任,而由新北市政府安排入住養護之家照顧,
故倘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恐影響受監護宣
告人現已穩定之安置現況。至受監護宣告人長女黃晨瑄無意
介入監護事務,僅稱能負擔的只有扶養費,受監護宣告人長
子黃冠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態度冷漠不作為,亦無法
聯繫,甚難期待發揮監督效用。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
件改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
護人,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護養療治、申請社會福利補
助相關事宜,暨監護人共同決定僱傭外籍勞工看護受監護宣
告人後之外籍看護相關申請及聘僱事宜之監護職務,交由聲
請人單獨執行,其餘監護事務則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共同
執行,除可解決相對人乙○○因在德國無法即時處理而影響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亦可避免聲請人逕行決定而改變受監護
宣告人現已穩定之安置現況,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並審酌黃晨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
親,自有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基此,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指定黃晨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監護人甲○○、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黃 晨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