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珍稀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戴淑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珍稀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珍稀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擔任業務主任,聲請前2年收入約為100萬2,786元,
平均每月固定收入(含獎金)約為3萬5,000元,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補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國泰人壽人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71-75頁、第107頁、第115-131頁、第137-171頁)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85-8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
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
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
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95-97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
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95萬8,807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
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133萬2,98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
萬8,1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6,01
8元、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118萬4,18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萬6,06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16萬5,0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2萬2,48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26萬7,377元,合計320萬2,299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1-45
頁),未逾首揭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僅餘存款百餘元,價值甚微;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過折舊年
限,殘值甚低,亦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
3年6月20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人壽
保單查詢資料、個人證券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115-131頁、第91-101頁、第109-11
1頁、第137-169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
為3萬5,000元,已如上述。又聲請人請求本院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
=1萬8,618元)。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扶養其
子蘇立豪、父母吳書峰、鍾秀鈺之必要,每月依序需支出必
要費用8,538元、4,000元、4,000元,合計1萬6,538元云云
。惟蘇立豪係92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03頁
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且無證據證明其無謀生能力。聲
請人復未提出吳書峰、鍾秀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佐證
資料(按:據聲請人陳報,吳書峰、鍾秀鈺係大陸地區人民
,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查調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上開3人之扶養義務,每月尚需支出扶
養費用1萬6,538元乙節,要屬無憑,不能採據。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每月僅尚餘1萬6,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5,000元
-1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32
0萬2,299元,聲請人至少需196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6
年4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足歲,
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
從事前揭可替代性極高之保險業務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
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
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每月需還款之金額遠高於
上開債務總額,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
,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