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號
KLDV,113,家繼訴,8,2025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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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勇



視同上訴
即追加原告 吳麗

吳伯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吳秀美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同造當
事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追加原告,故應將其
餘追加原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追加原告列為視同上訴
,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第
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26,1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8,93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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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