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基隆○○○○○○○○○113年11月00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13年7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自113年8
月0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返回臺灣,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其下落,兩造呈
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
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13年7
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
113年8月00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兩造已別近1年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3年11月00
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中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及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因被告自113年8月0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臺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