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6號
KLDV,113,執事聲,46,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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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232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32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日即同年月17日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一標別
11至14所示之房屋係位於基隆市中心重要地標一帶之商業大
樓,已有第三人就如附表標別13所示不動產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買受,且已給付斡旋金,又其餘標
別11、12、14房屋價值亦應近似。而相對人僅以605萬元債
權查封至少近億元之不動產,明顯有超額查封情事,遑論相
對人另聲請查封如附表二標別15至18所示,每戶價值至少一
千萬元之房屋。即使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8,
580萬元,標別11至14之房屋價值已足以清償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相對人之債權,故本次查封應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查封不動產之市價,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
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
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
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
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
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
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
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
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
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
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
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
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
,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
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6
05萬元及執行費50,2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其中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一、二、三所示標別1至18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23249
號函分別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封系爭不動產,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
查封之情事,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之,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是否達極端之超額查封情事,自應以系爭假扣押
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總額6,100,249元(即債權金額605萬元+
執行費50,249元)為衡量之依據。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法
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標別
13所示之不動產已有第三人願意以2,300萬元購買,可見該
不動產連同位於同一大樓之如附表標別11、12、14所示之不
動產,價值至少近億元云云,然縱或異議人所稱上情屬實,
系爭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
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又本件若
逕以2,300萬元計算附表一標別11至14所示房屋,暨該等房
屋基地(即如附表一標別1至2所示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上
開房屋及基地價值共約9,2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4=9
,200萬元】;另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3年7月16日最
近之113年5月間,如附表二標別15至18所示房屋暨其基地(
即如附表二3至7所示土地)同一社區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1,400元,則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不
動產總價約為40,999,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32,847元;是系爭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133,232,084元【計算式:9,200萬元+40,999,
237元+232,847元=133,232,084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
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
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減價
拍賣總額約為106,585,667元【計算式:133,232,084元元×(
100%-20%)=106,585,667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6,180萬元、2,400萬元、相對人債權額及執行費6,100,249
元後,約餘14,685,418元【計算式:106,585,667元-6,180
萬元-2,400萬元-6,100,249元=14,685,418元】;第二次減
價及第三次減價後之拍定價格分別為85,268,534元【計算式
:106,585,667元×(100%-20%)=85,268,5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68,214,827元【計算式:85,268,534元×(100%-20%)
=68,21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不足清償前揭抵
押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再考量日後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之可能,自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債權總額6,100,249
元範圍內,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已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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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