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2號
KLDV,113,司聲,142,202504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張玉妹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新臺幣1,2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處分執行,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 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77號、113年度全字第28號、113年度訴字383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函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1月23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059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