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391號
KLDV,113,司執,1039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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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瀅珊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玉娟等7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債務人王玉娟等7人名下位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同段553建號建物(下合併簡稱系封不動產)。惟查, 其中共有人王玉娟於108年7月9日死亡,系封不動產迄仍登 記於王玉娟等名下,須待辦王玉娟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始 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院迭於113年8月19日、同 年11月1日連續二次通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王玉娟辦理繼 承登記,該等通知已先後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6日送 達債權人收受,有相關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 可稽。詎債權人迄無任何陳報、無正當理由未能辦畢繼承登 記,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上揭之規定,應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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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