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余昭惠 余明吉 余鐵雄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盧金造 被 告 盧碩星(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亮(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思守(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妙(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玫宏(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奈佳 盧淑媚 陳盧澄子 周嘉禕 周明寬 周駿期 周穎家 前列被告周駿期、周穎家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郁華 被告兼前列被告盧玫宏、盧淑媚、陳盧澄子、周嘉禕、周明寬、周駿期、周穎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金造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為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榮茂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碩星、 盧碩妙、盧碩彬、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盧碩彬於113年7月間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 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繼承,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3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即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 、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下稱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被 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盧碩星等 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 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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