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補償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7號
KLDV,111,訴,347,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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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余昭惠

余明吉

余鐵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盧金造


被 告 盧碩星(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亮(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思守(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碩妙(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盧玫宏(兼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盧奈佳



盧淑媚


陳盧澄子
周嘉禕

周明寬

周駿

周穎家

前列被告周駿期、周穎家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郁華
被告兼前列被告盧玫宏盧淑媚陳盧澄子周嘉禕周明寬
周駿期、周穎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金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為被告
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榮茂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碩星
盧碩妙盧碩彬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盧碩彬於113年7月間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
盧碩星盧碩妙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繼承,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3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即應由被告盧碩星盧碩妙
盧碩亮盧思守盧玫宏(下稱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被
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被告盧碩星
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盧碩星等5人為
被告盧榮茂盧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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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