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29號
KLDV,111,基簡,829,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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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瑞陽
陳亭君
陳美齡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楊志偉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瑞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楊志偉地政士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9-38
6(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面積283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與楊志偉
地政士於管理陳瑞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0,1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訴時,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係周振輝(為原告周莉寧
周心寧周百祥之父、原告陳連枝之配偶),因周振輝
於110年6月3日死亡,原告即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周心寧1人所有(見本院個資卷所附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周心寧雖未聲明承當
原告陳連枝周莉寧周百祥之訴訟,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
關係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簡易訴訟之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志強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之損害金。㈢上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
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
於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9-386(1)(使用面積:283平
方公尺,備註:指定範圍)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乃訴外人陳定國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
遂以113年4月9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定國之其餘
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陳右昀、陳蔚宣
(後2人為陳定國之子陳瑞發之子女,陳瑞發於108年4月7日
死亡,其等原為陳定國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仍以「自106年1月1日起算,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之損害金」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復因
本院再查得陳瑞發之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
告遂撤回其等對陳右昀、陳蔚宣之訴(見本院卷第417頁)
,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陳瑞發選任遺產管理人,案經本院
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1號裁定選任楊志偉地政士為陳
瑞發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39-441頁)後,原告再以1
14年3月5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志偉地政士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451-453頁)。最終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80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陳右
昀、陳蔚宣為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使
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主張;嗣後撤回對陳右昀、陳蔚宣之
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視同未起訴;撤回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全部請求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另依附圖
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具
體位置、範圍,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志偉地政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繼承人周振輝之全體繼承人,周振輝於110年6月3
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4日前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公同共有。而被告陳志強、陳
瑞陽、陳亭君、陳美齡及訴外人陳瑞發(由楊志偉地政士擔
任遺產管理人)因繼承陳定國之遺產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即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19-386(1)指定範圍所
示部分,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
美齡、楊志偉地政士(下逕合稱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基於上
述,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9-386
(1)(使用面積:283平方公尺,備註:指定範圍)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均以:
  緣臺灣光復後,政府成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
公司)以接管日人煤礦業之資產,而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於40年間由訴外人高堂燕經營之「福美煤礦」向工礦公司承
購。嗣「福美煤礦」於53年5月改組,移轉予訴外人施正雄
之新福美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美公司)經營,系爭
房屋稅籍乃登記在施正雄名下。迄至60年5月間,新福美
司之第二礦場因發生盜採防水炭壁情事,導致鄰近舊坑積水
湧出,最終殃及鄰近之「龍川煤礦」。新福美公司或為清理
資產以賠償他人損失之故,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419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川公司)。而系爭房
屋原於68年5月間由施正雄書立同意書贈予陳定國(斯時為
福美公司之礦工),後於6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房屋稅籍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定國。準此,系爭建物與
坐落土地至遲於臺灣光復後因工礦公司接管日產之故而歸屬
該公司所有,復因該公司先後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讓與相
異之人,是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應推定系
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志偉地政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周振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全戶戶籍謄
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67頁
)、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間之最新公務用謄本(附於個資卷
)、陳定國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定國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15-22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查無陳定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
3-211頁)、陳定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117-135頁)、附圖(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卷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均未曾表示爭
執,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既不爭
執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
自應就其等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及73
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闡述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
1條立法理由說明),是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
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
用。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
狀態非屬上開情形,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㈣查被告陳志強陳瑞陽陳亭君、陳美齡雖主張系爭建物興
建於日治時期,該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原均為日產,其後輾轉
為工礦公司、「福美煤礦」、新福美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
之稅籍係登記在新福美公司負責人施正雄名下,嗣該公司分
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定國使用,另將該建物坐
落基地讓與龍川公司,因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坐落
土地曾經同為一人所有,其等得對原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適用云云,並提出419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施正雄出具之同意書、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69-287頁)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
建物曾為工礦公司、「福美煤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
。其等雖另提出陳定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陳定國
於62年6月12日書立之系爭建物借條(見本院卷第257-263頁
)、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上載系爭建物於63年8月22日初
編門牌,見本院卷第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營業處111年2月15日函(上載系爭建物於65年6月1日裝表
供電,見本院卷第267頁)、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上
裝置日期為8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土地
於64年9月10日、68年6月19日、73年7月14日、105年7月18
日、109年8月20日之航空測照圖(見本院卷第295-303頁)
為憑,主張系爭建物早於日治期間即已存在云云。惟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推認系爭土地最早於62年間即有建物坐落之事實
,不能認定該建物係於日治時期所興建。再細觀前揭施正雄
陳定國簽立之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標的之面積僅有121.
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3頁),未達系爭建物目前實際
面積之半數。又施正雄於68年5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其
上記載:「本礦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路000號木造房
屋…壹棟於民國60年間因…撤收廢坑後荒廢迄今被風吹雨打破
損不堪。本礦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贈與本礦寮礦工陳定國
就原形整建修繕以做住宅使用…附註:查本同意書所列房屋…
受贈與人陳定國同意將靠原新福美二號坑坑口位置方向房屋
全部之約2分之1(即未修繕空屋部分)無條件再贈與許重雄
先生自由修繕使用,但房屋稅及地租由陳、許雙方平均負擔
按期繳納。地基屬龍川煤礦公司所有,將來由陳定國負責出
現向地基所有人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認系
爭土地坐落建物於60年間顯已毀損,與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
爭建物磚瓦完整,且有鐵皮包覆屋頂之情狀顯有不同(見本
院卷第121-133頁所附系爭建物照片),益徵系爭建物實有
重新整建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是否仍與施正雄陳定國2人
買賣之標的為同一建物,即非無疑。從而本件依被告之舉證
,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符合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其等所辯,無足採據。此外
,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
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9-386(1)指定範圍所示部分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將如附
圖編號419-386(1)指定範圍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283平
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雖撤回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聲明,然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當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未徵裁判費,僅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部分
徵收裁判費,自不生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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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