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嚴吳秀玉
嚴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嚴銀田
嚴基銘
李明松
李淑貞
李淑惠
李淑絹
高李秀
江嚴水錦
謝光政
嚴阿城
謝萬益
嚴萬發
嚴睦翔
嚴根
嚴福聯
邱瑞雲
嚴一
嚴珊
嚴勝杰
嚴美惠
嚴慧璟
嚴聯明(兼嚴簡秀之承受訴訟人)
嚴聯文(兼嚴簡秀之承受訴訟人)
嚴聯發(兼嚴簡秀之承受訴訟人)
嚴聯樹(兼嚴簡秀之承受訴訟人)
嚴素芳(兼嚴簡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嚴崑崙
嚴郭春
嚴鴻章
嚴秀雲
嚴碧霞
嚴鳳英
嚴秀美
兼前列嚴郭春、嚴鴻章、嚴秀雲、嚴碧霞、嚴鳳英、嚴秀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文常
被 告 于嚴信
許郭蕊
許睦崧
許睦晟
許麗雪
許淑卿
許進福
江鄭美
江銘華
江櫻雪
江櫻梅
江依靜
江金惠
江茂男
陳江阿花
嚴國俊
嚴得清
嚴國隆
嚴家緯
阮紅鈺(原名阮紅華)
李唯誠
簡招治
簡秀却
簡朝成
楊丹妮
簡玉鈴
張宗榮
張嘉讌
嚴秋雲(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林石順(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適東(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淑芬(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淑婉(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苙瑜(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崚瑋(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凰甄(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照凱(即嚴茂連之繼承人)
嚴柏皓(嚴欽河之繼承人)
嚴柏諺(嚴欽河之繼承人)
嚴振成(即嚴恤之繼承人)
李秋皇(即嚴恤之繼承人)
嚴嬌(即嚴恤之繼承人)
嚴國春(即嚴恤之繼承人)
李唯甄(即嚴恤之繼承人)
李亞峰(即嚴恤之繼承人)
李亞菲(即嚴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被告即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附表三「原登
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應辦繼承登記之地
上權登記」欄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w○○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W○○
○。
四、被告甲巳○、o○○、甲辰○、甲午○、甲未○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C)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j○○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g○○、地○○、甲卯○、x○○、y○○、i○○、v○○、q○○、甲丁○,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g○○
、地○○、甲卯○、x○○、y○○、i○○、v○○、q○○、甲丁○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648頁民事準備㈢狀)。
㈡被告甲酉○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
巳○、o○○、甲辰○、甲午○、甲未○,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甲巳○、o○○、甲辰○、甲
午○、甲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5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
㈢被告b○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l○○、
巳○○、甲子、s○○、未○○、寅○○、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l○○、巳○○、甲子、s
○○、未○○、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87頁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
㈣被告午○○(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本件訴訟起訴時為
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天○○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天○○之
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午○○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㈦第35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㈤被告卯○○(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本件訴訟起訴時
原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余美娟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余美娟之
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原告已具狀聲明被告卯○○本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㈦第449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㈥原告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訴請終止及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以同附表一「
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地上權人為被告,並另請求被告r○○
、w○○、t○○、k○○應將附表一「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2
9-3、229-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稱系爭229-3、229
-4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惟附表一其中被告a○○、亥○○、甲丙○、S○○○、B○○均係
於起訴前死亡:
⒈被告a○○部分,原告以b○為被告a○○之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訴訟
並列b○為被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又被
告b○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原告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如前所述)。
⒉被告亥○○部分,原告以天○○、午○○為被告亥○○之繼承人而聲
明承受訴訟並列天○○、午○○為被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
第365至369頁)。
⒊被告甲丙○部分,原告以甲寅○○、z○○、e○○為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聲明其等為被告甲丙○之承受訴訟人而列其等為被告(
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後因被告甲寅○○、
z○○、e○○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卷㈢第583頁),並聲明宇○○、c○○、d○○為被告甲
丙○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㈢第583頁),又因被告c○○、d○○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列c○○
、d○○為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㈦第451至461頁),
並以被告宇○○已拋棄繼承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宇○○之訴訟(民
事撤回被告狀,本院卷㈧第21頁),復再以甲丙○於起訴前即
已死亡,而撤回對於甲丙○之訴訟,並「追加」c○○、d○○為
被告(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㈧第31頁)。
⒋被告S○○○部分,原告以R○○、Q○○、T○○、M○○、P○○為被告S○○○
之繼承人聲明其等為被告S○○○之承受訴訟人並列其等為被告
(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後再具狀撤回對
被告M○○之訴訟(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㈢第583頁)
。
⒌被告B○○部分,原告以黃○○、A○○為被告B○○之繼承人而聲明承
受訴訟並列黃○○、A○○為被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365
至369頁)。
⒍原告就上開於起訴前死亡之被告a○○、亥○○、甲丙○、S○○○、B
○○,雖就其等之繼承人誤載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意應為追
加被告,先予敘明。而原告復已撤回對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
a○○、亥○○、甲丙○、S○○○、B○○之訴訟(本院卷㈧第31頁、卷
㈨第477頁),亦附此指明。
㈡原告原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r○○、w○○、t○○、k○○所有,而以
其等為被告,後認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訴外人嚴力,而嚴力之繼承人除被告r○○、w○○、t○○、k
○○外,尚有J○、L○○、p○○等人,因而追加其等為被告(民事
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復因認系爭229-3地上
物為被告w○○所有而具狀撤回對被告J○、L○○、嚴偵俼之訴訟
,並以系爭229-4地上物為訴外人嚴財揚所有,其繼承人除
被告甲巳○、o○○、甲辰○、甲午○、甲未○外,尚有甲酉○,因
而追加甲酉○為被告(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㈡第579至580頁
,另被告甲酉○於原告追加起訴後死亡,原告就其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復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丑○○、癸○○、子○○(下
稱丑○○等3人),而追加丑○○等3人為被告,嗣以系爭81號建
物(後詳)之所有人並非丑○○等3人,而撤回對於丑○○等3人
之訴訟(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於本院卷㈩、民事撤回被告
狀,附於本院卷)。又原告再因測量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
。
㈢查原告上開當事人之追加、撤回,及原告因上開當事人之追
加、撤回及因測量結果而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
告w○○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
3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示(A)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即「備註」欄之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W○○○。⒋被告甲巳○、o○○、甲辰○、甲
午○、甲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圖示(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備註
」欄所示南勢湖81號,下稱系爭81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之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U○在法
務部○○○○○○○○○○○執行,本院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囑託監獄送達,被告U○於113年12月30日
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請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U○既
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
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外,被告甲壬○、u○○、辰○○、申○○、酉○○、戌
○○、玄○○、庚○○○、N○○、Z○○、謝萬益、甲己○、甲戊○、n○
、甲辛○、宙○○、嚴珊、甲乙○、h○○、甲丑○、甲辰○、o○○、
K○○○、嚴郭春、甲申○、V○○、Y○○、甲庚○、甲癸○、X○○、甲
○○、D○○、G○○、F○○、H○○、C○○、許進福、己○○、戊○○、壬○
○、辛○○、乙○○、丙○○、丁○○、I○○○、r○○、t○○、k○○、天○○
(原名阮紅華)、午○○、甲寅○○、R○○、Q○○、簡朝成、P○○
、黃○○、A○○、g○○、地○○、甲卯○、x○○、y○○、i○○、v○○、q
○○、甲丁○、c○○、d○○、l○○、巳○○、甲子、s○○、未○○、寅○
○、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W○○○及m○○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原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原229地號土地前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原告W○○○
、m○○分別取得系爭229-3、229-4地號土地,又系爭229-3、
229-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1363、1362地號土地)。系爭原229地號土
地上原有3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均為38年9月間,
登記字號分別為下中股字第485、486、484號(下分稱系爭
地上權一、地上權二、地上權三,合稱系爭地上權),而參
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
93553號函所示可知:
⒈系爭地上權一之原權利人為訴外人嚴心婦、嚴禎、嚴子玉與a○○共有,權利範圍不明,其現登記權利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上權),其中被告甲壬○為嚴禎之子,被告u○○推測應為嚴子玉之後代,其餘被告則俱為嚴心婦派下子孫。
⒉系爭地上權二之原權利人為訴外人嚴子玉及嚴禎共有,權利範圍不明,其現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甲壬○、u○○(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地上權)。
⒊上開系爭地上權一、二,原均為多人共有之地上權,於38年
間辦理登記時未記載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嗣地政事務所於
85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電腦系統自動將權利
範圍登載為「0分之0」,並非指各權利人無任何權利存在。
⒋系爭地上權三之原權利人為訴外人嚴心婦,權利範圍為全部,其現登記權利人為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地上權)。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且設定登記時間原係於38年9月間,迄
今已逾20年,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參酌民法第833之1條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之1條之規定應予終止:
⒈系爭地上權一部分: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次序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
欄之記載,該地上權為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
字第098023504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
土地(參本院卷㈢第65及152頁),亦即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故系爭地上權一之地上權人在
系爭土地既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足證其成立目的
已不復存在,應予終止。
⒉系爭地上權二部分:
系爭地上權二之權利人即被告甲壬○、u○○,均為系爭原22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另案判決分割結果,分別單獨取得該
地其他區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229-1、229地號土地),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是系爭地上權二亦無存在必要,應予
終止。
⒊系爭地上權三部分:
⑴作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三(設定權利範圍為214.22平方公尺)
目的之建物係訴外人嚴心婦所有,為一興建於民國前20年、
面積為214.22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段0○號,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下稱系爭6建號建物),該建
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地
上建物建號」欄尚有該建號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13頁),惟
108年之登記謄本同欄位則記載為「共0棟」(本院卷㈠第33
、71頁)〉,是其成立目的亦已不存在,應予終止。
⑵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現有一堆置雜物之棚架即系爭A建物,系
爭土地上則另有一棟半毀之房屋即系爭81號建物,而依被告
w○○於鈞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知,系爭A建物
屬被告w○○所有,系爭81號建物則為嚴財揚所蓋,現應為被
告甲巳○、o○○、甲辰○、甲午○及甲未○所有(本院卷㈡第499
頁),而系爭A建物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81號建物則
久無人居(至少20年以上未住人)且已不適於居住,是斟酌
系爭地上權三成立目的、地上物使用現況,系爭地上權三已
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予終止。
㈢原告得代位被告申報遺產稅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關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部分,原告如獲得終止地上
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得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
108564號函等規定,僅需先代位未繳清遺產稅之被告就系爭
地上權部份代位申報遺產稅,取得系爭地上權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㈣被告w○○應將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被告甲
巳○、o○○、甲辰○、甲午○及甲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1
號建物拆除:
被告w○○自承系爭A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w○○、甲巳○、o○○
、甲辰○、甲午○及甲未○雖因繼承成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之一,然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成立逾20年、
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應予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A建物
、系爭81號建物別無其他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w○○應將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甲巳○、o○○、甲辰○、甲午○及甲未○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1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㈤聲明: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w○○應將坐落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W○○○。
⒋被告甲巳○、o○○、甲辰○、甲午○及甲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圖示(B)、(C)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m○○、W○○○。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尊重法官判決等語。
㈡被告甲庚○、Y○○、甲癸○、X○○、甲甲○、V○○、甲申○(下稱被告甲庚○等7人)部分:
被告甲庚○等7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
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坐落系爭土地上祖厝為原告及
被告w○○間權利範圍之紛爭,被告甲庚○等7人及其他各房宗
親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或占有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為大家祭祀所用,
原告竟為私利要毀掉宗祠等語。
㈢被告w○○部分:
⒈我的房子有設定地上權,系爭229-3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即系
爭A建物)是我蓋的,蓋了大約30年。系爭229-4地號土地上
面的房屋(即系爭81號建物)是嚴財揚所蓋,該建物主要是
蓋在同段228地號土地上,有一小部分在系爭229-4地號土地
,蓋了六、七十年了等語。
⒉系爭地上權三上的土造屋屬共有建物,原告為達順利塗銷地
上權之目的,在未徵詢共有人情況下,以老屋藏有蛇鼠,私
下將其拆除,造成地上權使用目的已不存在的事實。經向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證,原告又在未知會其他建物共有人
下,於107年11月8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滅失登記本應通
知其他共有權人,但因地政測量科前任測量員之疏失,故使
原告遂其目的,此點測量科已告知研議補救措施。
⒊系爭229-3地號土地上之現在建物(即系爭A建物)迄今已近3
0年,原始用途是農用資材室,現在是我從事木工而置放木
工機具材料所用,並非原告所稱堆放雜物棚架,故系爭A建
物具使用價值,請鈞院考量我以木工維生之生計及系爭A建
物之使用現況,准予保留地上權及建物。
⒋系爭22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1號建物現雖無人居住,惟係我
的母親堆放薪柴、雜物之處,且該建物有大半是坐落同段22
8地號土地上,若拆除坐落於系爭229-4地號土地上建物,則
會失去完整性,減損其功能,故希望能維持現狀。
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y○○部分:
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我們從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存在等語。
㈤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
㈥被告U○部分:
被告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以:那些我都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甲壬○、u○○、辰○○、申○○、酉○○、戌○○、玄○○、庚○○○、
N○○、Z○○、O○○、甲己○、甲戊○、n○、甲辛○、宙○○、f○、甲
乙○、h○○、甲丑○、甲辰○、o○○、K○○○、甲○○、D○○、G○○、F
○○、H○○、C○○、E○○、己○○、戊○○、壬○○、辛○○、乙○○、丙○
○、丁○○、I○○○、r○○、t○○、k○○、、午○○、甲寅○○、R○○、Q
○○、T○○、P○○、黃○○、A○○、g○○、地○○、甲卯○、x○○、i○○
、v○○、q○○、甲丁○、c○○、d○○、l○○、甲子、s○○、未○○、
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229地號土地原有3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收
件年期均為38年9月間,登記字號分別為下中股字第485、48
6、484號(即系爭地上權一、地上權二、地上權三),系爭
地上權一之權利人原為嚴心婦、嚴禎、嚴子玉與a○○、系爭
地上權二之權利人原為嚴子玉及嚴禎、系爭地上權三之權利
人原為嚴心婦,系爭原229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W○○○、m○○
分別取得系爭229-3、229-4地號土地,及系爭229-3、229-4
地號土地再經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1363、136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另案判決書節本影本、系爭229-3、229-4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新北
汐地登字第1085393553號函、新北市○○區○○○段○○○○段0○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1至111頁)為
證,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新北汐地資字
第1106053367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0062
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1至237、613至647
頁);而系爭1363地號土地上現有附圖圖示(A)部分所示
之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上現在附圖圖示(B)、(C)部分
所示之系爭81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1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16099號函檢送111
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上
情堪予採認。
㈡而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嚴心婦、嚴禎、嚴子玉與a○○等人均
已死亡,系爭地上權一現登記權利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人,系爭地上權二現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甲壬○、u○○,系爭
地上權三現登記權利人為附表一編號16、17之人,而a○○、
亥○○、甲丙○、S○○○、B○○等人均於起訴前死亡,j○○、甲酉○
、b○於起訴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如前所述等情,此亦有
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憑。則可
知系爭地上權目前地上權人為全體被告,其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