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3行、第7行關於「林建和」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國和」。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至原告 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第7頁第24行之「周新旺與胡春綢間 就系爭118號房屋…」,其中周新旺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為 周生福等語。經查,被告周祥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 之民事答辯㈤狀第5頁記載:「㈠十分街118號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周新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綢……」等語(本院卷八 第605頁),核與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900 號函記載:新北市○○區○○街000號原所有人為周新旺,因買 賣申報移轉予周生福等情相符(本院卷八第229頁、第235頁) ,並無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周生福,核與首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