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周祥平
即 被 告 周建明
林國和
視同上訴人 姚惠元
即 被 告
姚惠民
姚惠惠
林壽山
顏壽華
林陳貴枝
林淑鶯
林偉德
林銘仁
林壽南
林壽清
林景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再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
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
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
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
決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胡再添,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 ,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 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下同) 周祥平 12萬8,590元(7,000×18.37) 2,835元 118號 周建明 2萬4,850元(7,000×2.95+7,000×0.6) 2,250元 122號 林國和 20萬8,320元(7,000×29.76) 4,395元 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