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號
KLDM,114,金訴緝,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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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菁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菁華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給對方之方式提供予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中和宜安郵局客戶歷交易清單1份。
  ㈣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付予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
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
詐欺不法份子分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
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
予審判,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鐵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同居,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
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至本院通知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到庭,惟上開告訴人
均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成立和解)。可見被告於審判中已
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於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丁○○ (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詐可以在EATO網站架設商行並賣筆電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2分 6萬4772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44分 3萬元 3 甲○○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甲○○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名稱為「華強北供應商」之人向其佯稱:需要找人一起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7分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 3萬元   876元 本案郵局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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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