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 AENI(中文姓名:盧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
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UL AEN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URUL AENI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外面,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Cika」指定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ika」之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向對方借錢
,對方要提款卡作擔保,我給他提款卡,他借我現金,我後
來透過匯款還錢了,但對方沒有還我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
第143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
,雖來台5年,但目前仍無法以中文順利溝通,無法接收到
我國政府反詐騙的宣導與新聞資訊,其主觀上對交出提款卡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悉;又被告偵查中因不瞭解法律
且無律師協助始為認罪答辯,然觀警詢及偵查陳述可知,被
告始終主張係因為要借款才將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人士,也不
知悉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法律規定,且被告如在台有犯罪
紀錄,有可能因此無法繼續在台工作,應認被告自始自終均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請庭上為無罪諭
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Cika」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至
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證名稱及位置均
詳附表)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
5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目前實務多數判決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不確定故意,立基
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現象已逾十幾年、甚至數十
年,這段期間,各級政府、教育機關、媒體、金融機構均充
分、大肆宣導、報導各種警語、詐騙手法及防詐措施,從而
,任何具有基本理解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能瞭解上述社
會現狀,繼而推論在接受過充足反詐騙資訊(不能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後,仍將自身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然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來台未滿5年,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其自述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110頁,居留資訊載為初中畢業,見偵卷第25頁),
且觀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需通譯協助,難認通曉
中文,是被告是否具有足夠能力接收到我國各單位之詐欺宣
導、是否「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
已有可疑;又被告自述在臺灣僅有本案帳戶1個帳戶與提款
卡(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辦理貸款經驗(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6頁
),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被告來台後約1月(被告109年10月
17日抵台,開戶日為109年11月24日,見偵卷第15頁及第25
頁),符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帳戶是到臺灣工作時仲介申請
的,當時要請領防疫補助金(見偵卷第10頁)等語,應可認
被告欠缺我國金融機構辦理經驗,更遑論被告能因辦理金融
業務而瞭解我國帳戶開戶難易度或因前往金融機構而接受到
相關反詐騙資訊。是認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或加強論述
何以認定被告此一外籍人士對上述我國社會現象,具有知悉
瞭解。
3、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4頁),被告自6月18日
即與「Cika」取得聯繫,並就借貸事項進行交涉,被告於交
付提款卡後確實取得借款,且於6月20日後仍持續與「Cika
」有聯繫還款、提供還款帳戶、傳送還款單據、甚至討論繼
續借款金額等對話,「Cika」至8、9月仍亦未消失或退出對
話,與常見詐騙集團取得可用之人頭帳戶、或該人頭帳戶遭
警示後隨即消失退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要借款而
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並非無據。
4、至被告雖於偵查筆錄「我認罪」、「我承認」後方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新北偵卷第56頁),然被告為一外籍人士,
雖有通譯在場協助,然觀被告警、偵歷次陳述,均表示係因
借貸抵押而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從未表示交付時即懷疑對
方有不法犯罪意圖,是被告於偵查中遽為之認罪表示,是否
確實對法律構成要件、減輕事由有充分了解而對自己具有主
觀犯意坦認不諱,實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自白遽為作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在台期間不長、社會及
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不足,為求辦理借款,始遭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1 詹佩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之人,向告訴人詹佩漩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吹風機,惟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後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需告訴人提供帳戶及網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正常,始可下單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20時19分許 10,985元 1、證人詹佩漩於警詢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2 林柏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HOMER YA」張貼可販售演唱會門票,嗣被害人林柏毅見文後,表示欲購買,暱稱「HOMER YA」向被害人佯稱:需網路轉帳至暱稱「是菜菜的小黃魚」帳戶,始能取得該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0時33分許 5,000元 1、證人林柏毅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3 常溥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告訴人常溥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手機,惟因賣家即告訴人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結帳,需告訴人提供帳戶及匯款,保證金流安全,升級為認證商家,始可下單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 9,987元 1、證人常溥芸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113年6月20日23時53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0日23時54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 22,123元 113年6月21日0時3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 9,234元 113年6月20日23時29分許 36,108元 113年6月21日0時17分許 28,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