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致偉依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且該等贓款提領後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
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之方式,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劉致偉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收受劉致偉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琝茹、王盛弘、張慈芸、顧莉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致
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
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意思,我要註銷付費會員的會員消費,是郵局的客服要我寄
的,他說用完會再用同樣方式寄回來給我,我寄出前有先註
銷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還可以提款(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告訴人警詢證述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戶役政資料載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15頁),而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教
育單位及公眾媒體已長期宣導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蓋可能遭犯罪行為
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亦於
偵查中坦承知悉帳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使用(見偵卷第259
頁),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
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存)款日前,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僅有60元(縱以被
告於警詢自承之交付日即112年6月24日觀之,亦僅有1660元
,見偵卷第79頁),換言之,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
被告本身亦不致有鉅額財產利益損失;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檢
察事務官詢問:「你寄出後對方不還你卡片怎麼辦?」,被
告答稱:「對方說我可以再申辦一張新卡」(見偵卷第259
頁)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出,具有對方就算不交還就辦新卡、無所謂之態度。經綜
合考量被告自承有其他帳戶(見偵卷第259頁)、本案帳戶
餘額(見偵卷第79頁)、被告交付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實際見面聯繫之人等情狀,足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
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重複,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寄出前,已註銷及破壞提款卡至無法提
領,且未提供密碼(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66頁)等語。然本
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得知被告本案帳戶金
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毀損或故障之紀錄,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儲字第1140019875號函及所附金
融卡變更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未提供密碼,然被告於警詢明確表
示有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偵卷第10頁),再佐以且觀諸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能匯款進入,並均遭提領,有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為正
常可使用,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係郵局客服要他寄回提款卡及提供密碼部分,雖
被告於警詢說可以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頁),然其於
偵查改稱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見偵卷第259頁),且卷內無
任何相關資料,是此部分自無從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被告於警詢稱係
於112年6月24日(見偵卷第10頁),然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26日尚有提款紀錄,雖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測試使用,然再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日期均
為112年6月28日,並佐以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會
迅速使用已避免遭掛失或停卡之實務現象,應可認被告至早
交付之時點為112年6月24日,而在112年6月14日修法後,是
本案需比較之法律即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條文。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對於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隱匿贓款之社會
現象,自難委為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
,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正
視已非,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容任心態,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再參以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患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67頁至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行為人使用,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 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 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三)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 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琝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購物買家、7-11線上客服、銀行人員與邱琝茹於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間取得聯繫,佯稱:需開通金流驗證才能交易云云,對邱琝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40分許 9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琝茹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明細1紙。 3、電話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字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 2 王盛弘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玩具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與王盛弘於112年6月28日19時11分起取得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對王盛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 5,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盛弘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 3 張慈芸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購物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與張慈芸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許間取得聯繫,佯稱:需開通金流簽證才能交易云云,對張慈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14分許 9,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芸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截圖。 3、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112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 9,987元 4 顧莉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顧莉真於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間取得聯繫,佯稱: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對顧莉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44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顧莉真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35頁至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