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號
KLDM,114,金訴,6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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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補充
為「113年5月5日至113年6月13日前某日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
雖仍否認犯行,然查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
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
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堪認被告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
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又本案帳戶於11
3年5月5日前曾有數筆交易,被告自述均為其自行操作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推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頻率不
低,何以被告發覺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卻無任何掛失、
報警等動作,容任一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在外,他人可隨時使
用之狀態,應屬可議。又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5日至13日間
存在多筆小額存領紀錄,亦與詐騙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多
有測試動作之情形相合,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一說,純屬
無稽,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正
犯使用甚明。
 ㈣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方式「假投資」,應更正為「網購設定錯
誤」。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周承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周承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立琦廖品維及鄒逸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不在身上,但伊沒有去掛失,而且提款卡上有記載密碼,我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後面再隨便加數字等語。 2 (1)告訴人藍立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藍立琦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藍立琦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廖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品維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廖品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鄒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鄒逸傑提供之IG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鄒逸傑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稱提款卡設定的 密碼為其生日,後面再加3碼數字即113622,並稱記憶力不 好故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於詢問時能當庭背出密碼, 顯見上揭密碼顯非難以記憶,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 某物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 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 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而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



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是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難以 採信。又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 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 ,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 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 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 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 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立琦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23時10分 1萬1元 113年6月13日23時12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3時12分 4萬元 2 廖品維 網購設定錯誤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0時37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0時43分 1萬1,123元 3 鄒逸傑 假交友 113年6月14日0時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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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