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金訴,2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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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亮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
思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思敏」於112年11月14
日18時58分傳訊稱欲至台灣與林有亮結婚,要匯款5萬美金
至林有亮銀行帳戶,林有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悉銀行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4日19時11分
傳送自己在中華郵政平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8)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匯款,翌(15)日11時50分,「陳思敏」傳送LINE暱稱
張勝豪」之聯絡資訊,稱該人為外匯局專員,可向其認領
款項云云,林有亮與「張勝豪」聯繫後,張勝豪提供7-11賣
貨便寄件資料,林有亮即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7分許至新
北巿新莊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提供予「張勝豪」。「陳思敏」、「張
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1至5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有
亮在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款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郭賢甄陳儷文張盈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有亮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匯款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在LINE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她的名字我忘記了,對方自稱住
高雄,在越南做紅酒批發商,說要帶父母回來高雄養老,對
方說她要跟我結婚,要買房子,但是在臺灣沒有帳戶,要先
匯款五萬元美金到我的帳戶要去買房子,又跟我說美金卡在
半路中,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她,才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所
以我就在112年11月11日把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拿去7-1
1寄到高雄給她,她說要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她,才有辦法把
錢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裡,對方還叫我不要報警,不要
讓華南銀行知道。是後來過了一個禮拜,華南銀行打電話給
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才去查詢五萬美金有無匯到華
南銀行帳戶,結果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嗣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如附表),再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
112年11月2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郭賢甄孫攸長吳金玲陳儷文、張
盈縈在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2年11月23
日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書、被告與「陳思敏」、「張勝
豪」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被告郵局、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被告寄送之包裹收貨紀錄(本院卷第37-103頁
)、被告在郵局、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
3偵3293號卷第13-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先予敘明。
 ㈡據被告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1-78、
87-94),係被告先於112年11月11日9時16分開始對「陳思
敏」傳送貼圖、傳送語音訊息,接下來被告均傳送語音訊息
及貼圖(被告未傳任何文字訊息),「陳思敏」則傳訊文字
訊息,「陳思敏」自稱家鄉為高雄左營,在越南做紅酒進出
貿易,近期打算回台灣等語,然據「陳思敏」之回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詢問「陳思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開始與「陳思敏
傳訊,3天後之11月13日17時11分,「陳思敏」即傳訊詢問
被告「願意嘗試在一起嗎?」,被告尚未回覆答應,「陳思
敏」即開始陸續傳訊對被告稱呼「親愛的」,4天後11月14
日18時58分即傳訊稱欲返回台灣,要匯5萬美金給被告,並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由上開被告與「陳思敏」傳訊內
容,未見相戀者之相互回應,對話訊息中亦無任何通話紀錄
、視訊通話紀錄,亦即被告與「陳思敏」從未通話或視訊見
面,「陳思敏」僅與被告傳訊3天,即決定與被告在一起並
決定匯款5萬美金鉅款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由上開對話
訊息可知,被告與「陳思敏」實非真正之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思敏」聯繫,對該人全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則其竟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已有可疑。
 ㈢再則被告係提供系爭2帳戶供匯款,「陳思敏」自稱已匯款至
被告帳戶,然未見被告詢問「陳思敏」係何時匯入何帳戶,
被告亦未以存摺查詢匯款,而係應「陳思敏」要求與其所謂
外匯局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繫,被告於112年11
月15日12時開始與「張勝豪」即有3次通話,合計20多分鐘
,「張勝豪」即傳送7-11賣貨便代碼及如何操作寄送等照片
指導被告寄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7分寄送後即傳
送收據照片,被告於翌日18時12分再傳送郵局及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予「張勝豪」,並無任何提及如何領取款項之相關對
話,亦有被告與「張勝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50頁、95-101頁)。實則據被告與「陳思敏」、「張
勝豪」LINE通話紀錄,自112年11月15日之後至11月22日晚
間,被告與「陳思敏」、「張勝豪」並未就如何領取「陳思
敏」匯款有任何對話,從而被告是否係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思敏」匯款美金,或寄送提款卡予「張勝豪」以提領美金等
節,難認真實。
 ㈣系爭2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送予「張勝豪
,於11月16日寄達,存摺則均由被告持有,本件5位被害人
分別自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顯
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領取帳戶內贓
款。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50歲,自述在電子工廠工作,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
,對該收受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辯稱遭騙取提款卡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
害人5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 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郭賢甄 112年8月31日 以LINE群組「運籌帷幄」等向李郭賢甄佯稱:下載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繳費後可提領現金云云,致李郭賢甄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45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李郭賢甄於警詢指證(偵卷第57-64、65-72頁) ❷李郭賢甄與「晟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55頁) ❸李郭賢甄在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55頁)  2 孫攸長 112年10月27日 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向孫攸長佯稱:可以集誠資本APP投資,得儲值現金代為操作云云,致孫攸長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孫攸長於警詢指證(偵卷第87-89頁) ❷孫攸長與「集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99頁)  3 吳金玲 112年10月底 以LINE暱稱「hzmuuu」向吳金玲佯稱:於KUCDEAL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吳金玲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36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❶吳金玲於警詢指證(偵卷第35-37頁) ❷吳金玲與KUCDEAL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5頁)  4 陳儷文 112年10月、11月間 以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等向陳儷文佯稱:可下載億展、集誠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陳儷文於警詢指證(偵卷第114-119頁) ❷陳儷文與「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99頁)  5 張盈縈 112年11月1日 以LINE暱稱「吳佳莉」向張盈縈佯稱:可下載集誠投資APP,匯入本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盈縈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19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❶張盈縈於警詢指證(偵卷第145-149頁) ❷張盈縈與「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209頁) ❸張盈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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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