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9號
KLDM,114,金訴,11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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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孝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
七堵分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LINE暱稱「郭東雲」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郭
東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林佳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楊正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47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且有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
提供不詳犯罪者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
計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林佳惠於本院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 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陳素珍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素珍與LINE暱稱「劉嘉琳」之人聯繫,加入假投資網站「英倫投資」,並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 0 林佳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佳惠與LINE暱稱「楊書麗」、「恆逸營業員」之人聯繫,下載假投資APP「恆逸投資」,並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4分許 185萬元   (1)告訴人林佳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佳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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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