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1號
KLDM,114,金訴,1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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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
陸仟玖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明知詐欺集團人數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
,由甲○○將不知情妻子倪孝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1月初以
暱稱「邱翊珊」名義,在交友網站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
NE與乙○○聊天,「邱翊珊」再與暱稱「張億函」、「小邱」
帳號相互配合,自112年11月5日起接續對乙○○以提供按摩服
務、欠債、家人生病、工作不順、生活困難等理由,或要求
乙○○匯款,或謊稱會還錢而向其借款,致乙○○不疑有他,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由金融機關帳戶匯款至
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不明成年男子,其中163筆匯款至
倪孝蓁郵局帳戶(詳見附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126,932元,再由甲○○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全
數花用完畢。乙○○因交付大筆金錢後仍未與「邱翊珊」見面
,亦未獲還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玩網路遊戲『九州娛樂』,這是博奕遊戲,有輸有贏,當時
提供我太太郵局帳戶去申辦遊戲帳戶,我會用超商繳費的方
式儲值進帳號,如果有贏錢,就會匯到遊戲帳號;匯進去的
錢都是我遊戲贏的錢,所以我自己用提款卡提領出來;沒有
辦法提供遊戲帳戶贏錢的相關資料;匯款到太太郵局帳戶的
現金,是我全部領走;錢全部都輸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邱翊珊」等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妻
子倪孝蓁郵局帳戶,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113偵7975號卷第31-33、35-37、4
1-47頁)、倪孝蓁於偵訊供述(同上卷第225-227頁)明確
,且有被害人提出之一卡通、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紀錄(同上卷第61-95、97-123、125、
127-137頁)、被害人與「涵」(張億函)、「小邱」、「
邱翊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3-161、163-175、
177-201頁)及倪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9-151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被害人上開匯款至倪孝蓁郵局帳
戶之款項係其以提領卡領取一情,是此部分事實,均可予認
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匯款至倪孝蓁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其以網路博奕遊
贏得之金錢,於偵訊係供稱:「我1、2年前開始玩九州線
上娛樂城,在線上贏得錢,大約10幾分鐘後就會匯入我提供
的帳戶裡面,我有贏就會用提款卡領出來,用作家庭費用或
拿去玩別的博奕」云云,然又稱無法提供遊戲帳戶贏錢相關
資料以供查證。據被告於偵訊自稱從事粗工,月薪約4、5萬
元等節,參以被害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匯款至倪孝
蓁郵局帳戶之款項總額為412萬餘元,亦即每月平均匯款近
百萬元,上開金額若係被告博奕遊戲之贏錢,則被告每月竟
可以博奕方式贏得將近20倍薪水之獲利,若被告未投入高於
4百萬元之大筆賭金,網路遊戲設計者實無賺取金錢之實益
,與網路遊戲大多設計為莊家贏錢程式之常情不符。況參諸
倪孝蓁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之存提款交易明
細,除被害人乙○○匯款入帳外,尚有多筆不明匯款資料,亦
即匯款至倪孝蓁郵局帳戶之總金額不只4百萬元,每日每時
均有存提款紀錄,最密集者,一小時內即有數筆存提款記錄
,則被告豈非長達4、5個月期間不分晝夜均在網路玩博奕遊
戲,且每日每時不斷贏錢及外出提款,而以此方式在短短4
月內即可賺取平常人需辛苦工作數年以上始得賺取之金錢數
額,豈為常情?況被害人匯款係因詐欺集團施用騙術所詐得
一節已可認定,亦難想像詐欺集團花費數月時間苦心騙取被
害人大筆匯款,僅係為支付被告不勞而獲之網路博奕遊戲贏
錢。是被告所辯係贏錢云云,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上
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提領倪孝蓁郵局帳
戶款項,顯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匯款,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
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
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陳國
中肄業、從事粗工、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述提領全數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126,932 元(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4,166,932元有誤,更 正說明如附表),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1 112年11月14日12時10分 10,000元 乙○○一卡通(391)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筆總計758,167元 2 112年11月14日13時23分 10,000元 3 112年11月14日22時31分 10,000元 4 112年11月14日22時46分 30,000元 5 112年11月15日09時37分 20,000元 6 112年11月15日21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11月16日02時36分 25,000元 8 112年11月16日16時42分 30,000元 9 112年11月17日08時35分 40,000元 10 112年11月17日14時56分 1,000元 11 112年11月17日14時59分 1,000元 12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 1,000元 13 112年11月19日02時38分 14,999元 14 112年12月4日19時19分 40,000元 15 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 15,000元 16 112年12月8日22時54分 20,000元 17 112年12月20日16時24分 45,000元 18 112年12月20日16時25分 15,000元 19 112年12月20日19時29分 1,000元 20 112年12月22日11時39分 45,000元 21 112年12月23日23時29分 5,000元 22 112年12月26日01時45分 8,000元 23 113年1月7日23時52分 30,000元 24 113年1月7日23時54分 24,800元 25 113年1月8日00時06分 2,000元 26 113年1月8日11時34分 32,000元 27 113年1月10日11時29分 33,000元 28 113年1月10日11時31分 30,000元 29 113年1月10日18時55分 2,000元 30 113年1月12日13時31分 30,000元 31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 4,400元 32 113年2月5日02時07分 40,000元 33 113年2月7日20時17分 49,984元 34 113年2月7日20時18分 49,984元 35 113年2月9日00時06分 20,000元 36 113年2月20日14時15分 20,000元 37 112年11月12日19時03分 3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筆總計1,439,970元 註1:起訴書附表記載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2月16日11時21分匯款30,000元,非匯款至倪孝蓁郵局帳戶,應予刪除。 註2:起訴書誤載此帳戶匯款次數45筆、總金額1,479,970元,應予更正如上。 38 112年11月12日19時24分 7,000元 39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 50,000元 40 112年11月13日15時30分 10,000元 41 112年11月13日18時45分 15,000元 42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 10,000元 43 112年11月17日20時28分 20,000元 44 112年11月27日09時31分 20,000元 45 112年12月22日17時00分 15,000元 46 112年12月22日20時06分 1,000元 47 113年1月13日10時23分 20,000元 48 113年1月13日15時45分 23,000元 49 113年1月15日17時01分 35,000元 50 113年1月16日12時42分 40,000元 51 113年1月17日17時17分 50,000元 52 113年1月17日17時18分 50,000元 53 113年1月21日02時5分 29,985元 54 113年1月21日16時44分 30,000元 55 113年1月22日00時10分 10,000元 56 113年1月22日17時41分 19,985元 57 113年1月24日01時46分 100,000元 58 113年1月25日01時51分 100,000元 59 113年1月25日21時35分 15,000元 60 113年1月26日02時12分 91,000元 61 113年1月26日14時56分 5,000元 62 113年1月28日20時51分 15,000元 63 113年2月1日07時46分 10,000元 64 113年2月8日01時56分 80,000元 65 113年2月8日08時16分 50,000元 66 113年2月14日19時19分 10,000元 67 113年2月14日19時23分 20,000元 68 113年2月16日20時04分 20,000元 69 113年2月20日19時48分 80,000元 70 113年2月20日20時59分 20,000元 71 113年2月21日09時51分 20,000元 72 113年2月23日13時00分 50,000元 73 113年2月24日23時35分 50,000元 74 113年3月4日09時05分 30,000元 75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 3,000元 76 113年3月7日01時51分 10,000元 77 113年3月12日21時35分 80,000元 78 113年3月14日19時43分 35,000元 79 113年3月16日08時06分 35,000元 80 113年3月17日13時08分 25,000元 81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 30,000元 乙○○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筆總計299,970元 82 112年11月17日19時49分 30,000元 83 112年11月18日13時00分 30,000元 84 112年11月19日02時20分 30,000元 85 112年11月20日15時25分 10,000元 86 112年11月20日18時37分 20,000元 87 112年11月21日18時16分 30,000元 88 112年11月26日17時57分 30,000元 89 112年11月27日09時26分 30,000元 90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 20,000元 91 113年1月21日16時34分 19,985元 92 113年1月22日17時34分 19,985元 93 112年11月11日22時18分 30,000元 乙○○臺灣中小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筆總計415,000元 94 112年11月19日02時44分 30,000元 95 112年11月20日17時28分 30,000元 96 112年11月21日18時29分 20,000元 97 112年11月26日18時03分 30,000元 98 112年11月27日09時27分 30,000元 99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 30,000元 100 112年11月29日11時50分 30,000元 101 112年12月4日00時24分 30,000元 102 112年12月8日22時53分 10,000元 103 112年12月22日13時03分 30,000元 104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30,000元 105 113年1月17日17時50分 10,000元 106 113年1月19日16時36分 20,000元 107 113年1月21日16時36分 20,000元 108 113年1月22日17時29分 20,000元 109 113年2月8日08時15分 10,000元 110 113年3月7日02時01分 5,000元 111 112年11月05日13時29分 1,500元 乙○○永豐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筆總計1,213,825元 112 112年11月05日13時55分 4,500元 113 112年11月05日17時29分 9,000元 114 112年11月05日21時44分 3,000元 115 112年11月09日01時48分 12,000元 116 112年11月09日11時16分 23,000元 117 112年11月09日12時36分 4,500元 118 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 20,000元 119 112年11月10日12時48分 10,000元 120 112年11月10日21時44分 17,000元 121 112年11月11日10時50分 6,500元 122 112年11月11日14時42分 25,000元 123 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 12,000元 124 112年11月11日22時21分 40,000元 125 112年11月15日00時32分 7,500元 126 112年11月16日16時46分 25,000元 127 112年11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28 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 15,000元 129 112年11月19日15時57分 10,000元 130 112年11月26日18時20分 30,000元 131 112年11月28日22時35分 30,000元 132 112年11月29日11時52分 30,000元 133 112年12月4日00時26分 30,000元 134 112年12月4日19時14分 30,000元 135 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 15,000元 136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 5,000元 137 112年12月8日22時51分 30,000元 138 112年12月9日17時36分 30,000元 139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 30,000元 140 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 20,000元 141 112年12月22日13時02分 15,000元 142 112年12月23日23時28分 30,000元 143 113年1月12日13時32分 40,000元 144 113年1月13日10時22分 30,000元 145 113年1月14日00時32分 15,000元 146 113年1月14日13時03分 50,000元 147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 50,000元 148 113年1月15日11時32分 14,000元 149 113年1月17日17時44分 30,000元 150 113年1月18日23時23分 10,000元 151 113年1月22日00時6分 30,000元 152 113年2月1日07時32分 50,000元 153 113年2月1日07時33分 50,000元 154 113年2月2日00時00分 35,000元 155 113年2月2日08時33分 45,000元 156 113年2月4日21時00分 17,825元 157 113年2月14日19時19分 30,000元 158 113年2月16日20時14分 20,000元 159 113年3月7日23時36分 3,000元 160 113年3月8日15時55分 50,000元 161 113年3月8日15時56分 30,000元 162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 5,000元 163 113年3月18日00時44分 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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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