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號
KLDM,114,訴,5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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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鄭偉文



陳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61號、第5612號、第5614號、第785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銬1副沒收。又共同犯
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偉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一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鄭偉文蔡敏雄因修車債務一事而有爭執,於民國
113年2月8日1時許,由不知情之張庭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臉書聯繫蔡敏雄,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見面,張庭瑜隨即將此事告知其不知情之男友魏
翊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鄭偉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柯俊宇蔡敏雄依約抵達上址後,
柯俊宇鄭偉文魏翊修隨即現身,並詢問蔡敏雄債務清償
事宜,復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蔡敏雄及鄭偉文魏翊修,一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壽山
公園。其等抵達上址公園後,柯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對蔡敏雄恫稱「現在給你機會
,等下就沒有了」,使蔡敏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後其等就債務糾紛談判未果,柯俊宇即以手銬將蔡敏雄環
銬在上址公園後方步道旁之樹上,以此方式剝奪蔡敏雄之行
動自由,蔡敏雄隨即大聲呼救後警方獲報到場解救蔡敏雄。
二、柯俊宇陳添順因柯俊宇前女友楊雅凌而起爭執,詎料,柯
俊宇夥同鄭偉文、陳一文、張為凱(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陳添順住處內,柯俊宇鄭偉文以徒手
歐打陳添順,陳一文持熱水壺砸陳添順頭部,張為凱持床頭
櫃砸陳添順,致陳添順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
分、左側泌尿道結石、左側2-4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三、待柯俊宇等一行人毆打陳添順完畢離開上址時,柯俊宇與陳
一文隨即又藉詞柯俊宇手機忘記拿取而返回陳添順前揭住處
,共同基於毀損及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
鄭偉文、張為凱就此部分知情或有所參與),由柯俊宇持點
燃後具有瞬間爆發破壞力,而有將人或物殺傷或摧毀功能之
水雷,並於點燃後朝陳添順住處內丟擲而爆炸,致屋內天花
板坍塌、門窗玻璃碎裂、多處木製家俱毀損,足生損害於陳
添順,且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蔡敏雄、陳添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柯俊宇鄭偉文、陳一文(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4年度訴字第36號被告柯俊宇等涉
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785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一文涉嫌傷害等罪嫌,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
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為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陳添順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315頁、第
325至357頁),另有手銬1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宇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柯俊宇
、陳一文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㈡、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張為凱就事實欄、被告柯俊宇、陳一文
就事實欄所犯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柯俊宇就事實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被告柯俊宇就事實欄、被告柯俊宇、陳一文就事實
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使用爆
裂物罪處斷。
㈣、被告柯俊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傷害犯
行(事實欄)、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事實欄);被告陳
一文上開傷害犯行(事實欄)、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事
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各有下列累犯之情事
 ⒈被告柯俊宇前因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
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5月又11日;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①罪刑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②
③罪刑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鄭偉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⒊被告陳一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4月7
日執行完畢。
⒋前開被告3人累犯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等前案所涉之罪,與
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難據此認其等就本案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其等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
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程度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就被告柯俊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參酌其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之人格特 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手銬1副,為被告柯俊宇所有,供其為本案妨害自由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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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