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李清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翁梓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已自白偽證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是誤會人家說的意思,
嗣後始坦承偽證罪,可見被告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考
量另案被告翁梓宸就被告虛偽證述之案件中,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0月、2年4月確定之刑度,亦應納入考量,若量
刑過輕,表示偽證罪可以不成比例之犯罪成本掩護他人所犯
之重罪,將間接促使偽證罪大幅增加,妨害司法權之行使,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
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李清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煌、林明峯均係翁梓宸之藥腳,為使翁梓宸得以脫罪,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清煌明知翁梓宸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5公克)予李清煌,以抵償翁梓宸對李清煌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債務;又於同年5月9日,在翁梓宸上址住 處麵攤附近水溝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 李清煌,以抵償翁梓宸對李清煌之1,000元債務,竟於112年 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虛偽證稱: 其不曾向翁梓宸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翁梓宸也未積欠 其金錢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
㈡林明峯明知其前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翁梓宸之住處麵攤後方車庫,以500元之對價 ,向翁梓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竟於112 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該案翁梓宸之辯護人黃國 誠律師主詰問時虛偽證稱:應係翁梓宸之哥哥犯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並非翁梓宸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之事實。 2 被告林明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2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該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3 ⑴被告2人分別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於112年2月21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李清煌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次以抵債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翁梓宸未曾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欠其債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明峯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翁梓宸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某日,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1次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實係翁梓宸之哥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5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 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2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後,均認相較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煌、林明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