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方志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兼 聲請人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林德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
諳、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彭奕凱前已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目前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方志倫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
執行,被告林德凱前有通緝之紀錄,益證彼等有相當理由有
逃亡之虞。又繹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
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
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狀,因被告等人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
,同案共犯間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
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
罪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
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動機。又審酌本案情節,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
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
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
工廠多處,製造過程使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過程
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且製造毒品行
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
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
志倫仍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均否
認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德凱
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
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
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
判之必要。本院於114年4月14日、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被告陳萬庭雖稱其因罹病有回診之需求,惟依法
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前於114年4月14日陳報戒護送醫資料
,足認其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兼衡以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
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