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號
KLDM,114,訴,20,202504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宥任於民國113年初,因需用金錢,經網路不詳身份之人
介紹以行動電話代發簡訊,即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
000元,陳宥任明知他人可能以其所發送之簡訊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犯罪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下載「SMS GATEWAY」應用程式,發送不實內容之簡訊
多則,而於㈠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
船路居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假冒電信
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截至1月9號尚餘19,985
點積分,於今日到期,逾期將全部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
https://taitrc.cc」之不實簡訊至莊雲翔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莊雲翔陷於錯誤,點開簡訊中連結之虛偽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網址,依指示操作虛偽網址上「兌換商品補399元差
價」網頁,以刷卡補差額399元方式兌換商品,信用卡發行
銀行於113年1月10日15時55分許,發送交易驗證碼(OTP)
及刷卡金額為60,000元之簡訊供認證,莊雲翔因認刷卡金額
為399元,乃於虛偽網頁上輸入該驗證簡訊上之OTP驗證密碼
,而刷卡6萬元,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莊雲
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在網路購物消費,詐得相
當於60,000元之商品或利益。㈡於113年1月10日15時53分許
,在同上居所,以同上門號手機,發送同一內容之不實簡訊
蔡易儒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蔡易儒陷於錯誤,點開簡訊中
連結之虛偽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網址,操作虛偽網址網頁,
以刷卡補差額100元之方式兌換商品,信用卡發行銀行於113
年1月10日16時2分許,發送交易驗證碼(OTP)及刷卡金額
為60,000元之簡訊供認證,蔡易儒不知刷卡金額實為60,000
元,乃於虛偽網頁上輸入該驗證簡訊上之OTP驗證密碼,使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蔡易儒之中華郵政VISA金
融卡(卡號詳卷)在網路購物消費,詐得相當於60,000元之
商品或利益。嗣莊雲翔蔡易儒隨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陳宥任,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25日至陳宥任位於
基隆巿中船路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莊雲翔蔡易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雲翔蔡易儒分別於警、偵訊指
證明確,亦有莊雲翔提供之詐騙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明細、詐騙網頁、OTP驗證簡訊各1份(偵卷第65、129、131
-141、143頁);蔡易儒提供之詐騙簡訊、OTP驗證簡訊、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125-127頁)
附卷,復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二人以上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自述
並未取得3,000元酬勞,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獲取任何酬勞,
是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犯罪情事,提出基隆巿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
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據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書報案內容所載,被告係因手機遭停話,經電詢165反詐騙
專線人員,告知需至警局填寫復話表格,是以至派出所報案
,員警表示無此表可供填寫,並詢問有無提供存簿、手機號
碼予詐騙集團,被告表示沒有等情,是被告並無何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規定不符,難依上開
規定減刑,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不法份子
犯案猖獗,竟貪圖不法利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
話門號發送詐騙網頁簡訊,致收受簡訊者受騙刷卡,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
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
莊雲翔蔡易儒和解,均已各賠償60,000元完畢(見本院卷
第71、75頁匯款單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
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
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需扶養父母、祖母之家庭狀況(被告在職證明、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8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收到賠償後傳訊同意給予被告
機會(本院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犯後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且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失,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 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 之目的。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及使用,然犯案後有換新手機 等語,惟查本案於113年1月10日發送詐騙訊息之行動電話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偵卷第9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序號相符,顯見扣案行動電話即係被 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以被告父親 名義申請辦理,實際上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業與告訴人莊雲翔蔡易儒和解,均已各賠償60,000元 完畢,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述未獲得本案發送簡訊之酬勞3, 000元,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詐欺所得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