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號
KLDM,114,訴,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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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寬鎰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
警達成毒品買賣之合致,可認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
欺騙員警,致員警陷於錯誤,其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行,且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猶仍相信被告會依約出貨而得以循
線查緝,因此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被告,堪
認員警匯出之款項係遭被告訛詐,且被告客觀上詐得上開款
項而屬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3,5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已
值非難,而其雖無完成交付毒品之真意,仍萌生訛詐價金之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詐得之金額且已繳回、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在魚市場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獲得員警匯款之金錢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審理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付毒品之真意,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中旬,連結網路而在社交軟體Telegram之「高質音樂 外約」群組,以「內馬爾」之暱稱登載「02 裝備商 歡迎私 訊」隱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瀏覽者洽商 而著手詐欺行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 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談,洪寬鎰並無交易暨交付毒品 之真意,猶以「喝的」、「先買10」、「3500」等為暗語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聯絡內容意指出售10包內含Mephedrone之 毒品即溶包,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使員警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洪寬鎰指示匯款3,500元至指定帳戶。 嗣後員警持搜索票至洪寬鎰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洪寬鎰根 本無訊息所稱之毒品,且無交易暨交付毒品之真意。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寬鎰之自白: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 付毒品之真意,在社交軟體群組以「內馬爾」暱稱登載隱 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員警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談, 洪寬鎰以販賣毒品為由騙取3,500元匯款得手。(二)蒐證照片10張:被告在社交軟體群組以「內馬爾」暱稱登 載隱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員警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 談,洪寬鎰以販賣毒品為由騙取3,500元匯款得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未查獲   與訊息相關之毒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 付毒品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被告並未準備毒品,又無販賣及交付毒品之真意,顯係 基於詐欺之意思刊登廣告訊息並與買家聯繫並使之匯款,目 的在詐騙金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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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