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號
KLDM,114,聲自,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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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福


代 理 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福來(
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弘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114年1
月21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2月3日(因期限末日為新年假日期間
,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頁】。職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件,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同年4月初、4月15日及
4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
)李福來租用之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斜口鉗、鐵鎚、電鑽、一字起等工具,竊取李福來所有金屬
零件、電線、洋酒3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所載內容。  
四、又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故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換言之,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上開說明,「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係在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乃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而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
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
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罪嫌,前向基隆地檢署提出
告訴,先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
出租人施嘉和於本署偵訊中證稱:契約是打到去年(即112
年)年底,告訴人是做回收電器拆解工作,契約到期後伊一
直請告訴人搬走,告訴人說好又消失:租金是告訴人自己匯
到郵局戶頭,伊並沒有跟告訴人續約,告訴人3月跟伊說要
搬,但拖到5月才開始清理東西,他現已經搬走了,但東西
還沒完全清掉。最後兩個月租金是告訴人事後直接跟我說用
押租金抵。伊從來沒有跟他達成續約協議,都是告訴人賴皮
不走,自己匯款給伊。契約到期後伊有跟被告說契約已經到
期並沒有要續約,請被告幫我看告訴人的狀況是否搬走。又
檢舉堆放廢棄物就是伊向瑞芳區清潔隊檢舉的等語,與被告
所辯係為自己家整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品一情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提出之租約影本、LINE對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
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又系爭土地
並無設置監視錄影器,查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之多次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李福來陳稱:伊於113年3月中旬發現失竊蘇格
洋酒3瓶,113年4月初又發現兩大袋銅管、小袋銅管、數
十顆壓縮機、冷排數十個、散熱片數十個遭竊,113年4月
15日發現有一批電線不見,都不確定數量,是因為數量很
多,平常也都沒有在清點。一直到113年4月20日伊決定在
租屋處外面埋伏等小偷,約14點左右發現小偷在拆冰箱,
伊發現是陳弘偉,伊看他騎機車載一大批東西回去,沒有
看清楚是什麼東西,沒多久他又再騎機車過來,伊就報警
   。這次失竊銅管、散熱片、壓縮機、冷排、鋁條、鋁框、
白鐵製品,因為伊平常都將零件堆在一起,數量很多,沒
有辦法清點,也不確切數量。後門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上
鎖,只有一片板子頂住,可以移開,沒有開鎖,遭竊地點
沒有監視器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親眼目睹113年3月中旬
、4月初、4月15日失竊過程,且租賃建物並未上鎖,任何
人均得自由出入,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上址行竊,自不能
逕認被告有於113年3月中旬、4月初、4月15日竊取聲請人
之物品。
  ⒉復查,被告雖坦承於113年4月20日至租賃建物及土地,持
工具拆卸零件及整理雜物,惟否認有竊盜犯意及取走聲請
人之物品。而聲請人雖堅稱當日失竊銅管、散熱片、壓縮
機、冷排、鋁條丶鋁框、白鐵製品等物,惟自陳平日並未
清點,無法確認數量,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20日是否仍持
有該等物品,即有疑議。況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且未查
獲被告持有聲請人失竊之物品,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
述,逕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0日竊取上開財物,洵堪認定

  ⒊再者,依證人施嘉和證述:本件租期至112年年底,伊一直
要求聲請人搬走,他說好又消失,是聲請人自己將租金匯
到帳戶,伊沒有與他達成續約協議,他說3月要搬,但拖
到5月才開始清理東西,聲請人事後說用押金抵最後2月租
金。伊有跟被告說請他幫伊看聲請人的狀況是否搬走了,
伊有跟被告說契約已到期並沒有要續約,伊有檢舉聲請人
堆放廢棄物,也有通知聲請人清除等語,可知證人施嘉和
係告知被告本件租期屆滿並委託被告前往查看聲請人是否
已搬離。又證人施嘉和曾於113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聲請人,內容提及「截至你的租賃合約在2023年12月30日
到期,你不僅拒絕搬離,還將大量廢棄物堆放在屋外,這
對環境造成了極大的污染我不得不向你強烈強調,如果在
2024年1月30日之前,你未能徹底搬理環境,我將毫不猶
豫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有租賃建物及土地上凌亂放置冰
箱、垃圾物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事發現場確有屯積大物
之情形,自不排除被告受證人施嘉和委託前往事查看時,
因見環境髒亂而進行清理,尚難認其主觀法所有之意圖。
  ⒋末查,證人施嘉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訂給我,我
們下禮拜二中午讓你簽約延期,但是請遵限定,我們沒辦
法這樣一直無限期的延期」、「我你在說什麼,你的意思
是4月29日全部清空點收是嗎?」、「明天10點到場交屋
」、「我弟弟的是那事跟房屋沒有關係」、「但是上次我
有提醒你我弟盡量大事化小,畢竟你也沒有損失,結果你
逞口舌之快,講了一堆廢話又給我掛電話,協調當天我爸
爸本了,你還是同樣的方式,我爸爸非常的生氣他已經準
備相關證明,既然你要玩就跟你玩到底」等訊息予人,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聲請人雖以此主張有與證人
施嘉和達成續約協議及證人施嘉和證詞可信度不高。惟被
告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確有可能不知聲與證人施嘉和
間之協議,則其信賴證人施嘉和所述件租期屆滿而前往案
發地點查看,難謂無據。況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言,實
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
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處,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
違現行實務見解以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
加調查之處云云。惟觀之其聲請自訴意旨,均未具體提出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何者取證或說明內容有違,
僅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憑據。
 ㈡聲請人雖表示提告之内容,主要是針對被告113年4月20日違
犯之犯行,其中講述到113年3月3中旬、4月初、 4月15日之
失竊情形,係在說明聲請人為何會在113年4月20日特意在系
爭租賃物處所等待、查看究竟係何人竊取聲請人財物,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有所誤解云云。自客
觀立場言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13年4月20日持上開工具前
往系爭土地乙節事實,惟依證人施嘉和於偵查時之證述:契
約是打到去年(即112年)年底,契約到期後伊一直請聲請
人搬走,聲請人說好又消失,契約到期後伊有跟被告說契約
已經到期並沒有要續約,租金是聲請人自己匯到郵局戶頭,
我們並沒有跟聲請人達成續約協議,契約到期後,我有跟被
告說請他幫我看聲請人的狀況是否搬走了,我有跟被告說並
沒有要續約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95頁】,且聲請人於系爭
土地租期屆滿後,確實未立即將物品搬離租賃處,亦有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23至33頁】。更甚者,縱聲請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給
付租金至113年2月15日,然參酌情況證據,聲請人嗣後未再
給付任何租金,亦未將所有物品搬離系爭土地之行為,及因
其未將物品搬離系爭土地,而遭人檢舉乙情,此有卷附LINE
對話擷圖所示內容:「李先生:我們的合約到2023年12月31
日,請在12月31日前四腳亭埔路6之2號屋內及屋外垃圾全部
清除完畢,我已經將相關相片及資料通報新北市相關單位,
之後如尚未清理,後果一律自行負責,與我們無關」、「李
先生:今天是約日,請問你的環境乾淨了嗎?」、「我明天
中午會過去看」、「2024/4/23相簿建立成功」、「李先生
:今天禮拜二,你的房屋這邊還沒有清理完畢喔,請問還要
多久?」等語綦詳【見調偵卷第73頁、第101頁】,因此,堪
認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持工具前往系爭土地,目的係為整理
廢棄物品一事,並非虛妄,應堪認定。從而,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不起訴處
分,衡其論證及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原不起訴處分關鍵在於無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且就所指各節,認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論述明確,以欠缺可堪認
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於
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
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無可信。
 ㈢至於聲請人以被告工具所拆卸之零件為何?整理之雜物為何
?整理之方法為何?是否將拆卸之零件及整理雜物取走?是
否在案發被捕之前,是否曾至系爭租賃物及土地拆卸零件及
整理雜物?次數多寡?仍有疑義,乃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
部分,惟衡諸告訴人聲請自訴意旨明確表示提告之内容,主
要是針對被告於113年4月20日違犯之犯嫌,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洵堪認定。
 ㈣另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建物內、外物品係屬廢棄物,為主觀誤會一事,與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二者容有未合,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難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此,聲請人據此聲請,非有理由,洵堪認定。  
七、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
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上
開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
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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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