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號
KLDM,114,聲自,1,202504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宇龍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明印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宇龍(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明印涉犯妨
害名譽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7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9日領取)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4日
委任潘艾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基隆女
高級中學(下稱基隆女中)校長(現已卸任),告訴人則
為基隆女中公民與社會科教師,同時兼任國立臺南大學(下
稱臺南大學)通識課程講師。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女中,
指示不知情之基隆女中人事室主任高嘉穗,擬稿陳核基隆女
中113年7月11日基女人字第113050012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主旨並記載:「有關本校何宇龍教師申請辦理校外教學
,偽造文書及疑涉洩漏學生個資一案,純屬該師個人不當行
為,不代表本校立場,特此聲明,請查照。」等不實內容後
,發函與臺南大學,並經臺南大學人員收件,而以此方式散
布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實訊息,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過程結果略以:檢察官經核閱基隆女
中112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校外教學申請表影本(預定活動日
期113年5月17日,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參與活動
班級309班,下稱A申請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校外教
學申請表(預定活動日期113年5月21日,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參與活動班級309班,下稱B申請表)影本、國教
署113年5月21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130061735號函1份等資料
,並傳喚證人連珍玲及告訴人到庭作證,且比對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認告訴人確實有在A申請表、B申請表簽署連珍
玲之姓名,並將學生個資提交與學校以外之單位;且觀諸告
訴人與證人連珍玲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雙方討論校外教學
行程,並未有何連珍玲「同意」告訴人代為簽名之內容,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尚無從以連珍玲同意辦理校
外教學,即解釋為連珍玲授意告訴人於申請表上代簽其姓名
,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連珍玲確實有同
意其代簽,衡以告訴人在基隆女中任職期間同時兼任臺南大
學講師,則被告身為基隆女中校長,其收受國教署函知民眾
檢舉事項,經內部調查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
為維護校譽,將結果告知臺南大學,以表明告訴人之個人行
為與基隆女中無關,揆諸前揭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實難認其有何傳遞不實訊息之妨害名譽故意
,要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聲
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認被告仍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查原檢
察官已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證人連珍玲之證
詞、國教署113年5月21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130061735號函等
卷證。綜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事項為屬實
,並無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認被告無妨害名譽罪嫌核
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再
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
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國教署發函要求基隆女中調查
之民眾申訴案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11
2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不予處分
」,並以基女人字第1130500112號函文告訴人(參原偵查證
據告證4),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與「
疑似洩漏學生個資」,被告卻仍於113年7月11日以基女人
第1130500123號函文國立臺南大學,可證被告乃是知悉不實
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至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69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7號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
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
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詳言之,凡言論縱使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在原告負責舉
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
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
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實為減輕誹
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
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
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
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
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⒉被告以國教署函知民眾檢舉事項及內部調查,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告訴人「偽造文書」與「疑似洩漏學生個資」一事為真
實,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基隆地檢113偵7693號卷第10頁
至第11頁)。告訴人雖以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112學年度
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不予處分」,認
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與「疑似洩漏學生個資」
,然就基隆女中函覆國教署之函文以觀,「七、有關何師不
當行為之議處,經本校112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決議,偽造文書之認定,應由檢調單位就法律程序調查,非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權限;何師爭議簽名行為,經多數
決議不予處分。另本案何師行為影響校譽,業經校長批示移
送校事會議查處(見基隆地檢113偵7693號卷第28頁)」。
是依上開函文內容,「112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調查結果決議」並未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與「疑
似洩漏學生個資」之事實。
 ⒊綜上,本案函文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係非憑空杜撰,而
係依國教署及校內調查結果(含證人連珍玲所述)為據,尚
難以112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不
予處分」認定被告即具有主觀上「真正惡意」,即應認被告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事項為屬實,並無虛構事實加重
誹謗之犯罪故意,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
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