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2號
KLDM,114,聲,32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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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丞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丞佐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丞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繳納後,被
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
法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5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
戶籍址即被告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為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於114年1月8日簽收,
而合法送達前揭執行傳票;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
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
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並未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
法傳拘,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又被告已於114年2月10日遭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綜此,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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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