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俊維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俊維請求准予被告以其他具保方式替
代羈押,出所後絕不再犯罪,也絕不會與本案相關人員接觸
,且依規定至警察局報到,被告願意配戴科技設備監控,絕
不規避及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也不會有逃亡之虞,會面對刑
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其與「麥坤」於113
年11月22日首次通訊,但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雙方對
話內容均相當明確,且使用「車隊」、「老手」、「勘察」
、「攻擊點」、「可進攻」、「周圍安全」、「專員」等術
語,可見被告與「麥坤」有長期聯繫並有相當默契,足以推
論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14年4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尚有其它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有可能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
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