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4號
KLDM,114,聲,304,202504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鈺翔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
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
真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